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虛報出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6號101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原星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胡鴻寧 (董事)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馬幼竹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振鴻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出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0003878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9年6月21日委由昇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泰公司」)向被告報運出口BESTOPTABLETS"S.C"(世鼻利錠)40箱(下稱「系爭貨物」)(出口報單號碼:第AW/99/2537/8320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3004.90.99.90-
4號「其他醫藥製劑〈不包括第3002、3005或3006節所列者〉包含經混合或未混合產品供治療或預防疾病用,具有劑量(包括經皮給藥形態者)或零售包裝式樣者」,輸出規定
801(1.出口人用藥品,應依「523」規定辦理。2.出口動物用藥品,應依「525」規定辦理。即應檢附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藥品許可證影本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中華民國核准輸出動物用藥品證明書),離岸價格新臺幣(下同)19
3萬4,700元,案經被告查驗無訛,於同年月22日放行,並經電腦於同年月26日銷艙結關在案。嗣參據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下稱「航調處」)99年10月26日航處緝字第099520364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移送書」),系爭貨物並未出口,實際出口貨物為空紙箱,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違章情節重大,於100年5月1日以100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2項及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使用須知第3點規定,處罰鍰30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100003878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行政罰之科處須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且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20號判決意旨,行為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而伊係受客戶 曹耕詮 委託代為購買系爭貨物、申報出口,伊並已確實將系爭貨物送至中國貨櫃站,而實際報關事宜則係由昇泰公司 嚴祥倫 處理,且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肯認調換系爭貨物與空紙箱之行為人為嚴祥倫而非伊,是伊並無虛報出口貨物之行為,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又縱認嚴祥倫係伊代理人之使用人,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行政機關對於行為人課以處罰,需舉證證明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訴願決定卻將舉證責任轉換予伊,顯非合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委任昇泰公司代辦系爭貨物出口通關事宜,而嚴祥倫為昇泰公司之使用人,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
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原告代理人之使用人故意掉包系爭貨物,而造成虛報貨物名稱及高報離案價格一事,應推定為原告之故意,原告既未能舉證其無故意或過失,伊即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又依航調處系爭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0年9月14日士檢朝收99偵14230字第26204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之內容,原告實際負責人 陳俊邦 全程參與系爭貨物之購買及在出口報關文件上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足證原告主觀上已有虛報出口貨物之故意,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另陳俊邦因犯刑法第214至
21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且原告從未就委任書上所蓋之原告公司大小章是否有被盜用或偽造一事提出辯駁,是原告既已由實際負責人取用公司大小章蓋用於委任昇泰公司代辦系爭貨物出口通關事宜之個案委任書及相關文件上,即已確認系爭貨物係以原告名義辦理出口事宜,是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航調處系爭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原處分影本、復查決定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可閱覽部分第3頁、答辯卷不可閱覽部分第2至6頁、本院卷第14至22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虛報出口貨物之故意或過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暨確保進出口貨物申報之正確性,
貨物進口人或輸出人就所運進出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規格、數量、重量、價值等義務。是「(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第2項)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1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出口貨物是否涉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出口報單之各項記載與實際出口貨物現狀是否相符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出口貨物現狀不符時,即構成虛報。經查:
1.原告於99年6月21日委由昇泰公司報運出口系爭貨物,申報離岸價格193萬4,700元,經被告查核無訛後,於同年月22日放行,同年月26日銷艙結關在案。嗣航調處會同藥管局及被告等單位共同偵辦,查獲系爭貨物於被告查驗後,遭原告報關代理人昇泰公司之從業人員嚴祥倫調包並未出口,實際出口之貨物為空紙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出口報單、個案委任書、出口貨物送貨單、海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出口貨物送貨單、切結書、貨物出站憑單、法務部調查局99年8月31日調緝貳字第09900404490號函在卷可稽〔答辯卷第3至1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30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卷一影本(下稱「偵卷一」)第103頁〕,足證原告確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品質、規格、數量、重量,高報離岸價格之情事。
2.原告雖主張伊係受客戶曹耕詮委託代為購買系爭貨物及申報出口,伊已確實將系爭貨物運送至中國貨櫃站,而實際報關事宜係由曹耕詮另行委託昇泰公司嚴祥倫處理,曹耕詮及嚴祥倫均未告知陳俊邦系爭貨物假出口一事,故原告主觀上確實不知系爭貨物竟遭調包為空紙箱,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
⑴按行政罰法施行後,同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⑵本件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陳俊邦,為原告所自承(
本院卷第60頁),原告受曹耕詮之託向世紀藥廠接洽購買系爭貨物,每瓶(1,000顆)抽取200元利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30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卷二影本(下稱「偵卷二」)第49頁〕,再委由昇泰公司代辦系爭貨物出口至馬來西亞之通關事宜,此有個案委任書影本附卷可稽(答辯卷可閱覽部分第4頁),且原告亦自承上開委任書上之公司之大、小章印文係由其實際負責人陳俊邦所蓋用(本院卷第60至61頁)。嚴祥倫則為昇泰公司之從業人員,協助曹耕詮辦理系爭貨物假出口事宜(偵卷一第161至
163頁),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嚴祥倫所為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品質、規格、數量、重量,高報離岸價格以調包系爭貨物之故意,應推定為昇泰公司之故意;又原告委任昇泰公司為代理人辦理系爭貨物之出口通關事宜,就其代理人昇泰公司之故意行為,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推定故意責任。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主觀上並無故意,自應受罰。
⑶又陳俊邦於系爭偵查案件航調處調查時自承:伊根本不
知道系爭貨物要出口至何處,並隨便編一個理由搪塞世紀藥廠之廠長,伊明知曹耕詮非藥商,亦無公司行號,其購買系爭貨物之目的可能作非法用途,曹耕詮每次到伊公司來,就拿空白的A4紙給伊蓋原告公司大小章,伊每瓶賺取200元,曹耕詮均給伊現金等語(偵卷一第25、34至35頁,偵卷二第49頁)。顯見陳俊邦明知曹耕詮非藥商,根本不得購買系爭貨物,而其大量購買系爭貨物(包括系爭貨物在內,陳俊邦除以原告名義協助曹耕詮向世紀藥廠購買高達1,800萬顆外,更曾以華頡公司名義協助曹耕詮向世紀藥廠購買高達1,250萬顆相同藥品,偵卷一第31至32頁)之目的更顯係作非法使用,竟為賺取非法暴利(每顆獲取0.2元利潤,曹耕詮均以現金給付亦與正當交易常情有違),不問用途即蓋用伊所經營之原告公司大小章,協助曹耕詮將系爭貨物辦理假出口,至少涉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品質、規格、數量、重量,高報離岸價格之間接故意。況曹耕詮、嚴祥倫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8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認罪(系爭刑事案卷第35頁),雖曾於偵查中表示未明確告知陳俊邦系爭貨物假出口一事,惟嚴祥倫於系爭偵查案件航調處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陳俊邦對於伊以調包方式假出口系爭貨物一節是百分之百知情等語(偵卷一第56至59、66至67、170至171頁);曹耕詮亦於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購買系爭貨物需要流向證明,陳俊邦提議說看有無認識報關行,取得出口報單,即便是偽造的也沒關係等語(偵卷二第42頁)。益見陳俊邦明知並曾提議將系爭貨物假出口,實則協助曹耕詮以調包方式留在國內轉售第三人。足徵陳俊邦確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品質、規格、數量、重量,高報離岸價格之直接故意甚明。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原告針對其實際負責人陳俊邦所為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品質、規格、數量、重量,高報離岸價格以調包系爭貨物之故意,更應負推定故意責任。是原告主張上情,洵不足採。
㈡又按「現行法規所定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
幣元之3倍折算之。」復為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規定。另「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係財政部關稅總局為使各關稅局辦理出口貨物涉及虛報案件之裁罰金額有一客觀之裁量標準可資參考所訂定,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裁量基準,於不牴觸上位階法規範及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之前提下,自得為各關稅局行使裁量權之依據。而依「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使用須知修正規定」第3點規定:「三、本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未達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之罰鍰最高額(新臺幣300萬元),而違章情節重大者,仍得加重其罰,至該條項規定之罰鍰最高額為止。若情節較輕者,亦得減輕其罰,惟應於緝私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本件原告故意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品質、規格、數量、重量,高報離岸價格之行為,已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所定違章構成要件,依「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違章情形五、第1款規定,本應處虛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高於實際出口貨物離岸價格差額5%罰鍰,惟因系爭貨物為含麻黃鹼成分之藥品製劑,可供提煉假麻黃鹼,再製造安非他命毒品,被告核認原告為協助曹耕詮取得製毒原料,用於製作毒品,而以空紙箱調包系爭貨物後出口,再將系爭貨物提領出倉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影響甚鉅,因認原告違章情節重大,乃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及「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使用須知修正規定」第3點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高額之罰鍰300萬元,於法尚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以調包方式假出口系爭貨物,涉有故
意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品質、規格、數量、重量,高報離岸價格之行為,且違章情節重大,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2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及「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使用須知修正規定」第3點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高額之罰鍰30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黃桂興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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