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建國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他人,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有所認識,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之某日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里○○○00號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 謝雪梅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謝雪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黃建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亦無違反其本意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八里區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應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誤載,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樹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二所示之 蔡旻玲 等人詐欺,致蔡旻玲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蔡旻玲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175號、第19042號、第19167號、第19316號、第21928號、第22390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0月17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現由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8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前案起訴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㈡經核對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即聯邦商業銀行
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有關被告提供聯邦銀行帳戶(前案起訴書雖記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惟依本案112年度偵字第51085號偵查卷第9頁背面即該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內有前案告訴人張 春盛 匯款之資料,故可認前案起訴書所載之帳號顯係誤載,正確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相同,雖遭詐騙之人有所不同,然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時間「112年4月11日前之某日時」,與前案起訴書起訴之時間「112年4月21前之某日」並不衝突,且本案告訴人謝雪梅受詐騙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時間為112年4月27日,與前案告訴人 張春盛 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時間112年4月25日僅隔2日,顯見係被告於同時間交付本案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先後對不同之人為詐騙行為,是足認本案與前案所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應為同一行為,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向本案之告訴人及前案之告訴人等不同之人為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屬同一案件,且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2年12月1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1日新北檢貞簡112偵51085字第1129154647號函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為繫屬在後,揆諸前開法文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應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1謝雪梅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以假交友及假投資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112年(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27日9時46分5萬元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號詐欺手法案號1蔡旻玲112年4月21日11時9分1萬元兆豐銀行假投資112年度偵字第17175號2 周晏亘 112年4月29日10時51分2筆,共10萬元。兆豐銀行假投資112年度偵字第19042號3張春盛112年4月25日10時21分15000元聯邦銀行投資購物網路112年度偵字第19167號4 陳國森 112年5月2日16時45分29500元郵局帳戶佯稱出售相機112年度偵字第19316號5 洪鈺茹 112年4月22日10時27分3萬元農會帳戶假投資112年度偵字第21928號6 林勤婉 112年度偵字第22390號3萬元農會帳戶假交友112年度偵字第223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