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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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臺拓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表人 陳彥霖 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01月12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0000000號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事件,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千6百元罰鍰,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再者,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
2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超速駕駛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24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臺拓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於民國95年11月19日8時57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往北方向,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經測速以時速6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超速未滿20公里,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士林分隊警員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而逕行掣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95年12月27日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96年1月12日裁處罰鍰1千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當時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係由受處分人之職員即代理人甲○○駕駛,代理人甲○○一向恪守交通規則,不闖紅燈、不超速,開車都很慢,當時照相地點正在挖地舖設分隔島,零亂不堪,不知用何方式照相取得,該工地約在12月中旬以後才施工完畢,約在95年
12月下旬,該處新建分隔島上確實有加裝1支新的路燈架,上面裝有照相機,但與本件違規時間是不符合的,當時沒有裝攝影機,採證過程是有問題。
四、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於95年11月19日8時57分許,在臺
北市○○○路○段往北方向,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經測速以時速6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超速未滿20公里之情,有當時違規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憑。
㈡證人 余政慶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我任職於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士林分隊。這件是我採證及審核,舉發是另外一位同事。今日庭呈現場照片6張,照片第1張上面有看到限速50公里標誌,是環河北路3段、敦煌路口往北,第
2張是有擺設『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限速五十』標語,第3、4張跟第2張是一樣,第5張顯示我們在中央分隔島拍攝的地點,我們拍攝時花圃是沒有做起來的,之前中間是一排矮樹,現在用水泥做成花圃。當時照器材是擺放在第5張相片中央分隔島燈桿的下方,機器是移動式的三角架機器,機器自動會拍照,卷附採證照片是機器自動拍照,機器拍的汽車就是超速的那輛汽車。當時我把機器擺在分隔島上,巡鑼車停在對面往南的方向,當時若分隔島有施工,就沒有辦法擺設機器,我們怎麼會在那邊拍照。」等語。
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5年12月20日北市警士分交
字第09534795100號函附卷可資佐參。是本件違規事實有前述採證照片可見,且經證人余政慶證述當時有以移動式測速器材在上開地點執行超速取締勤務,自與當時當地是否有施工情事無關。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之前述汽車之上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五、從而,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汽車確實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1千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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