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2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
(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即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則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因支出訴訟費用或其他損害之用。設供擔保人急需利用已提存之擔保,或應具保證人之請求除去保證責任,而願提出等值以上之確實擔保,以代原供之擔保,於受擔保利益人之權益既無損害,初無不許供擔保人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此項法則,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遵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401號假扣押裁定(以下簡稱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各一張及現金200,000元,並以95年度存字第25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定期存單到期,爰聲請准予變更提存物為同金額之現金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核其於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既無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105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准相對人所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稱相對人依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對抗告人財產超額查封,已對抗告人造成重大損失,因此應再命相對人提高擔保金云云。惟依抗告人所述之情形,僅係原法院執行處就假扣押裁定,是否有超額查封之情事,核與本件變換提存物無涉,抗告意旨以應增加相對人之擔保為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林恩山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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