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訴字第434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上兩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邵良正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所宣示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347號),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判決正本主文欄所載之「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係誤寫,應更正為「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正本主文欄所載之「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與原本不符,應更正為「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