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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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777號再抗告人丙○○
1樓丁○○甲○○乙○○相對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77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丙○○、丁○○於民國(下同)81年5月12日以其所有新竹房屋向相對人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4,700,000元,因其抵押權設定長達30年,償還日期未定,相對人因而要求再抗告人共同簽發1紙日期空白,面額4,700,000元之系爭本票,作為前述房貸撥款時之收據,並授權相對人自行填寫票中之日期,未料相對人為掩飾其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行為,故誆使再抗告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房貸撥款時之收據,實則違背再抗告人之授權,擅將系爭本票發票日填寫為83年5月17日,與前述房貸之撥款日81年5月25日差距達2年之久,蓄意使其另外成為與前述房貸無關之本票債權,另一方面使再抗告人甲○○、乙○○由前述房貸之連帶保證人變為債務人,依據經驗法則,相對人於再抗告人尚未償還前述4,700,000元房貸之前,絕無可能僅憑1紙本票又信用貸款4,700,000元給予再抗告人,依非訟事件第32條之規定,原抗告法院應依職權對於再抗告人之質疑進行調查,至少亦應命相對人就再抗告人之質疑提出說明,未料原抗告法院竟以本件係屬非訟事件,即逕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抗告法院於裁定理由中引據之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僅適用於單純之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事件,並不適用於裁定許可執行而足以衍生其他案外案之複雜事件,原抗告法院錯誤引用上開判例,亦有適用法規錯誤。為此,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為相對人誆使渠等共同簽發,蓄意使其另外成為與前述房貸無關之本票債權,原抗告法院未依職權對於再抗告人之質疑進行調查等語。惟實務上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再抗告人指摘原審法院引據前揭判例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洵不足採。又衡諸再抗告意旨所指情形,核屬對於原審法院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涉及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之問題,更未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從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之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林麗真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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