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損壞他人之樹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柴刀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薪資受僱予某不詳之廣告看板商 陳志明 (音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從事維護設置於高速公路T霸廣告看板之工作,詎 趟克強 竟與「陳志明」共同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先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上午十時至下午一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八十五公里處新竹縣關西鎮路段(即新竹縣○○鎮○○○段七八七之一、七八九之八、七九○之一六等地號)之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國有土地內,持其友人 朱志昌 所有之電鋸及其所有之柴刀一支砍斷國有樹木九棵;復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前往上述地點,再以相同之手法砍損國有樹木六顆,致生損害於交通○○○區○道○○○路局(下稱國道高速公路局),嗣經交通部國道公路局北區工程處關西工務段工程師發覺,因而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友人朱志昌之砍樹工具電鋸一具及乙○○所有之柴刀一支等物。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稱:他以一天二千元之薪資受僱於陳志明,工作係將在高速公路旁所設T霸廣告招牌前的樹木砍掉,故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上午十時至下午一時許,在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國有土地內,持友人朱志昌所有之電鋸及他所有的柴刀等物砍斷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八十五公里處新竹縣關西鎮路段之國有樹木九棵,之後又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同樣地點砍損樹木六顆事實等語(見偵查卷第五至七頁、第八至十頁、第二五至二六頁,本院卷第三八頁)。
(二)告訴代理人即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關西工務段工程師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其稱:他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前往關西工務段轄區,關西以南作巡查勤務時,發現被告乙○○當時持柴刀一支在現場蹲下,且在被告旁之路樹有被人砍筏情形(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二頁、第三○頁)。
(三)扣案之電鋸一具及被告乙○○所有柴刀一支等犯罪工具(保管字號: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八八六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二九頁)。
(四)被告乙○○上述所有之犯罪工具暨犯罪現場相關照片六十二張(見偵查卷第十四至十八頁,本院卷第二一、二二、二四至二九頁)。
(五)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員警 溫福本林順興 等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一紙(見偵查卷第二三頁)。
(六)高速公路關西路段工程關西路段工程用地地籍圖、交通部臺灣區國道公用國有土地移接清冊(北部三號國道關西新竹段、新竹縣關西鎮(南)&(北))所附之國有土地明細清冊(關西鎮)等資料各一紙(見偵查卷第三一頁、第三二至三三頁)。
(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九十五年八月九日竹政字第○九五二一○六○七一號函一紙(見本院卷第六頁),函覆說明略以:「查本案遭砍筏之林木土地屬國道高速公路局所有故地上物之林木(屬地上物權)應屬國道高速公路局所有即國有,而非以國有林、公有林或私有林論之。」等語。
(八)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乙○○於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二條、第四十一條及廢除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同一部法律無法割裂適用,故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按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提高十倍),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共犯之適用: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經比較後,仍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四)針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法前後之第一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該條第一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有利;是依上開說明,經比較後,仍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論其實際,被告乙○○應適用其修正前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廢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針對本案沒收之部分,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乙○○與「陳志明」對前開毀損之行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毀損之犯行,分別於緊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方法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廢除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屬良好,僅因一時失慮毀損國有樹木十五棵,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賠償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六萬一千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含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設施損毀償還修復費用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十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被告業已賠償六萬一千元予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告訴代理人甲○○復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被告既已賠償,願意再予被告一次機會,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參諸「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本案關於宣告被告緩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六、至扣案之柴刀一支,為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六、九頁,本院卷第三九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電鋸一支,雖係被告持以為本件砍損樹木所用之物,惟係案外人朱志昌所有之物,依卷附資料,難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廢除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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