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文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白丞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文漢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文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晚間
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巿蘆竹區(原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巿)大新路往新生路方向行駛,途○○○區○○路與新生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蔡宗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往新生路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而碰撞杜文漢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側門後倒地,蔡宗修人車倒地,受有腰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杜文漢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蔡宗修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本院另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謝枚霏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