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埔刑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埔刑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鳳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鳳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潘鳳珠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應補充、更正為「在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住處」;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民國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曾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33
9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繼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02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
7月7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詎其於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埔刑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其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本案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前
科紀錄,於99年12月3日因羈押折抵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並經追訴處罰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未斷除毒癮,雖相隔10年後再度施用毒品,但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