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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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8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殿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179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殿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劉殿明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
704號,改分103年度交簡字第5843號)。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 洪嘉文 表明其為肇事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04號卷〈下稱審交易卷〉5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 郭吉井 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兼衡告訴人本身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亦疏未注意應停車再開,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與有過失,尚不應將其受傷結果全部歸由被告負責,並參酌被告坦認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助金,但含車損),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5頁),告訴人更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附負擔之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同上卷第58頁),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先前以臨時工為業,現無業,甫於民國103年2月間喪父,須支付喪葬費用,經濟狀況欠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 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9、46頁),及其過失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因96年減刑為3月)確定,於97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頁)。其因一時疏忽,致過失犯罪,事後坦承犯行,雖經濟狀況欠佳,仍盡力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上開金額,告訴人並具狀請求以調解筆錄所載分期付款之約定,作為緩刑之負擔,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分期支付附表所示之金錢賠償,為其緩刑之負擔。上開調解筆錄及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錢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若未遵期給付,告訴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又被告如未按期給付,違反緩刑之負擔,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49條之1、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表: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履行之事項(緩刑之負擔)│├──────────────────────────┤│劉殿明應依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調解筆錄內容,給付郭吉井(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及 郭忠恩 (附帶民事訴訟參加人)共新臺幣 陸萬 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號││OOP-889號普通重型機車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郭忠恩指定帳戶,自民國10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20期(即至105年5月25日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ꆼ仟元。│├──────────────────────────┤│備註:││一、上開所命被告給付金錢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劉殿明若未遵期給付,││被害人郭吉井得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二、依同法第75條之1第4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宣告,並執行原││宣告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2179號被告劉殿明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附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殿明於民國102年5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路000號瑞興國小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郭吉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瑞興國小前,轉由東往西方向欲前往瑞興國小,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未讓幹道車即劉殿明騎乘之上開機車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郭吉井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郭吉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劉殿明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其於本件車禍有未注│││訊時之陳述│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郭吉井於│證明被告之機車車頭撞擊告訴│││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人機車右側車身,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及肇││││事車輛照片16張││├──┼──────────┼─────────────┤│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書│之事實。│├──┼──────────┼─────────────┤│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 │證明車禍發生時,被告行向之│││分局中庄派出所警員徐│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告訴人│││ 肇亨 之職務報告1紙及│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之│││現場交通號誌照片2張│事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月15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號誌時制表││││1紙││└──┴──────────┴─────────────┘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甚詳,被告騎乘機車自應加注意,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致肇事,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檢察官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