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陳瑞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陳瑞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ꆼ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ꆼ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上偽造「 徐簾凱 」之印文伍枚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徐簾凱」之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陳瑞杏因其子徐簾凱(所涉偽造文書及毀損債權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對外積欠多筆債務(其中包含徐簾凱於民國94年2月3日向 李有進 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徐陳瑞杏明知與徐簾凱間,就徐簾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23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前揭房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1/3),無信託移轉之事實,為避免徐簾凱名下房地應有部分遭強制執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徐簾凱之同意或授權,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徐簾凱之印章1枚後,在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之蓋章欄、騎縫處,偽造「徐簾凱」之印文5枚,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簽章欄、騎縫處,偽造「徐簾凱」之印文4枚,而偽造該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並於94年12月8日,委由不知情之 楊金桂郭明珠 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改制前為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申請以信託為原因,將前揭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以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規避民事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徐簾凱及岡山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建物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與李有進上開債權之實現。案經李有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陳瑞杏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等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書證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ꆼ、行為時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最
高度罰金刑為銀元500元,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為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萬5
000元);而行為時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另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ꆼ、被告為前開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最高罰金刑仍為銀元5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各提高30倍為新臺幣1萬5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又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不能再依牽連犯論以一罪,應就被告前開犯行分論併罰。再被告行為後新法就緩刑部分,於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以下,增定犯罪行為人應遵守或履行之負擔,並於修正後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增列命犯罪行為人遵守或履行緩刑所附負擔時,應付保護管束。
ꆼ、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建物所有權信託登記時,申請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檢附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所有權狀、申請人身分證明等相關文件,地政機關之承辦人員僅形式審查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對於實際信託原因是否屬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本件被告明知與徐簾凱間並無信託關係,竟以偽造徐簾凱之印章,分別在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徐簾凱之印文,再將偽經徐簾凱同意之不實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持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徐簾凱之前揭房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自己名下,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登載在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徐簾凱及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建物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與告訴人李有進上開債權之實現。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金桂、郭明珠持偽造之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事務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在前開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聲請人雖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此部分與已聲請並經本院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有本院103年9月2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準此,本院自得加以審酌,併予指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免其子徐簾凱所有房地應有部分遭強制執行,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偽造不實之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委由不知情第三人持向地政機關申辦前揭房地應有部分之信託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其行為足以損害徐簾凱並嚴重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地籍管理之正確性,間接損及告訴人李有進債權之實現,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該條例並於98年4月29日公告廢止)之規定提高100倍,而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與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前述量處被告之刑,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修正前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九、末查上揭不實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均已因行使而交予岡山地政事務所,自非屬被告所有,復俱非違禁物,固均無庸諭知沒收,然該信託契約書上偽造「徐簾凱」印文5枚,以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徐簾凱」印文4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徐簾凱」印章1枚,本院審酌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事後執行不便,自不予宣告沒收。
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