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41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卓淑芬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張雅惠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所有裁判,復未於理由中論述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參照)。亦即法院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3年3月6日(日期應係誤繕,蓋原判決係定於同年4月3日宣判)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因貴院漏未就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判決,爰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三、惟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有上訴狀在卷(見簡上卷第7頁)可稽。本院已就其請求之全部法律關係為裁判,其既從未聲明求為解除買賣契約之判決(況契約之解除權為當事人之形成權,不待法院裁判即可行使,本件本院認兩造之解除契約均不生效力,宜由兩造依原契約履行,或再另依契約行使解除權,併此指明),顯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之情形,從而聲請意旨求為本院補充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顏世翠法官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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