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1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ꆼ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朱志成知悉在金融機構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印鑑章等物品,係供帳戶名義人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及票據交易工具,且能預見空白支票本、印鑑章等資料如恣意交予不明背景之他人,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支票存款帳戶資料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支票從事詐騙社會大眾,成為不可能兌現之支票(俗稱空頭支票或芭樂票),竟因需款孔急,基於縱提供之空白支票本及印鑑章等物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明無經營公司之意思,於民國102年8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應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同意登記為址設臺南市○○區○○○街○號5樓之10之 博芳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博芳公司)之負責人,向玉山銀行大昌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領取空白支票後(含附表所示之支票)連同印鑑章,交由「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任意使用。嗣:
ꆼ、 王小莉 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明知該支票
無法兌現,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不知情之 魏志憲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持票調借現金,魏志憲乃轉而代詢向其承攬搭建鐵皮屋工程之 陳宗翰 以該支票調借現金,於102年11、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鼓山區某工地附近,由魏志憲陪同王小莉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頭支票交付陳宗翰,致陳宗翰陷於錯誤,誤信以為該支票得兌現,交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予王小莉,迨至103年2月10日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後因拒絕往來而退票,陳宗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報警循線查悉全情。
ꆼ、 林東田 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明知該支票
無法兌現,且無付款之實意,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某日,撥打電話予 趙福進 自稱「 林萬田 」,佯稱欲訂購價值約22萬9,500元之金箔共9萬張裝修廟宇,並以業主之支票付款,趙福進遂於102年10月27日載送上開金箔至林東田指定之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田寮交流道附近面交,林東田即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交付趙福進作為付款之用,致趙福進陷於錯誤,誤信以為該支票得兌現,因而交付上開金箔予林東田,迨至103年1月15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後因拒絕往來而退票,趙福進查知林東田所留之地址、電話、姓名均屬虛妄,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報警循線查悉尚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2年8月間因缺錢,故以10萬元之代價,應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之邀,登記為博芳公司負責人,並申辦玉山銀行支票存款帳戶,領取空白支票(含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予陳先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範型,辯稱:我只是被當做人頭,什麼事情都不知道云云。經查:
ꆼ、被告朱志成於102年8月間因缺錢,故以10萬元之代價,應自
稱「陳先生」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邀,無經營公司之實意,仍登記為博芳公司之負責人,並申領玉山銀行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1本連同印鑑章交付予「陳先生」,嗣該上開票據帳戶於103年1月10日即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查詢作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又王小莉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明知該支票無法兌現,仍向魏志憲佯稱欲持票調借現金,魏志憲乃轉而代詢向其承攬搭建鐵皮屋工程之陳宗翰以該支票調借現金,於102年11、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鼓山區某工地附近,由魏志憲陪同王小莉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頭支票交付陳宗翰調現,陳宗翰因而交付16萬元予王小莉;另林東田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明知該支票無法兌現,於102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某日,撥打電話予趙福進自稱「林萬田」,佯稱要訂購價值約22萬9,500元之金箔共9萬張,並以其業主之支票付款,趙福進遂於102年10月27日載送上開金箔至林東田指定之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田寮交流道附近面交,林東田即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交付趙福進作為付款之用,趙福進因而交付上開金箔予林東田等情,業據證人魏宗憲、王小莉之女 王沛涵 、被害人陳宗翰於偵查中;被害人趙福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林東田所使用電話之申請人 阮明商 於警詢中所證綦詳,復有附表所示2紙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2紙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ꆼ、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依一般社會經驗,一般人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係為供財務周轉使用,由於票據具有流通性,申辦人為求票信之鞏固,使用票據自當相當謹慎,且金融機構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摺、所請領之空白支票本、印鑑章,係個人理財及票據交易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自不能隨意交予他人;況正常營運之公司,股東積極欲經營公司,並無委由他人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可能。被告朱志成於登記為博芳公司負責人及申辦上開空白支票(含附表所示之支票)時,為52歲之成年人,已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應可知悉社會上公司經營、票據使用之常態,如他人需藉以人頭方式操作公司、開立支票,顯有非用於正途之可疑,矧被告自陳對於「陳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均不知悉,並無任何信賴關係,亦無任何擔保,對於博芳公司亦不瞭解公司營運之內容、經營狀況,仍同意擔任博芳公司名義登記負責人,並申請博芳公司之空白支票連同印鑑章交付予「陳先生」使用,顯見其對於他人如何使用上開空白支票毫不在意,縱作為違法或詐欺取財之用,亦無違背其本意,僅為圖10萬元之代價,而自甘辦理擔任空白支票之人頭發票人,顯然對於渠等此舉可能幫助「陳先生」及支票持用人從事前述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甚明。則被告辯稱渠等無法預見他人犯罪故意云云,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0日施行,並增訂第339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增訂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ꆼ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觀之上開修正及增訂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之金額至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ꆼ、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玉山銀行之空白支票、印鑑章,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陳宗翰、趙福進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空白支票、印鑑章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被害人陳宗翰、趙福進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交付空白支票予「陳先生」後,進而致趙福進受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偵查終結,移送本院併辦(該署103偵字第7784號),核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以一交付上開空白支票行為,侵害陳宗翰、趙福進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為圖賺取10萬元之金錢,明可預見交付之空白支票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交付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詐取他人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又其行為造成被害人共38萬9,500元之財產上損害;惟酌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為低收入戶(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案因此獲利1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勞動能力、資力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人頭支票明細││編號│被害人├────┬─────┬─────┬─────┬────┤│││發票人│付款人及│支票號碼│票面金額│退票時間│││││支票帳戶││(新臺幣)││├──┼────┼────┼─────┼─────┼─────┼────┤│1│陳宗翰│博芳有限│玉山銀行大│AK0000000│327,500元│103年2月││││公司(負│昌分行4350│號││10日││││責人朱志│27910號│││││││成)│││││├──┼────┼────┼─────┼─────┼─────┼────┤│2│趙福進│博芳有限│玉山銀行大│AK0000000│250,000元│103年1月││││公司(負│昌分行4350│號││5日││││責人朱志│27910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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