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原花小字第9號
原 告 宋仁財
被 告 曾鄒國源
法定代理人 李怡玲
法定代理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鄒輔培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原花小字第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1日在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李宜蓉
通 譯 莊月娟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848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44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848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鄒國源於民國101年3月25日深夜23時17分
駕駛XH2-45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路○
段由北向南駛入台九線222.5公里返校之際,因行至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車輛與行經上開地點之原告宋仁財所駕
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發生後由花蓮縣
吉安派出所調派員警處理。原告所有6360-TP號自小客車於
101年3月25日進日盛汽車廠修復,修復費計新台幣(下同
)46,55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規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提出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及現場圖、發
票、估價單、車員修復照、行照與駕照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本案應係原告之過失,導致本件損害發生,蓋花
蓮地院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其已認定原告於氣候、視線、
路面並無異狀下,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以致撞擊被告
之機車,造成被告人身、財物等損害。退步言之,原告主張
上開之修車損失,除未遵守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致被
告就此部分實際情形及真偽無法辨明外,亦未就其損害與被
告過失均予以舉證證明。又依民法第196條但書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必要者為限,本案汽車究無折
舊及其折舊率若干,原告俱未論及,於法亦屬有違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車禍而車輛受損致生修理費用支出損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證據如上,並有本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77號刑
事簡易判決可參,堪認真實。被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楊佩溶 ,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
遵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者,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過失,有現場圖
及上揭刑事簡易判決可證,亦堪認定。
(二)原告因車輛受損支付修理費用46,55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為證。其中零件部分支出23,550元應計算折舊,而其車輛
係98年6月26日出廠,至發生車禍日,按定率遞減法計算,
折舊後殘值為6,782元,故全部折舊後之修理費支出損害應
為29,782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
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如上所述,惟原告亦有汽車行駛至閃黃
燈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之過失,其過失比例應占30%
。故上項損害應由被告承擔賠償責任者應為20,848元(
=29,782元x0.7;元以下自動進位)。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李宜蓉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