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5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533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蕭培鍊
       陳亞克
       吳怡
被   告  林文秀
       葉陳勉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053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
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附條件買賣
契約約定條款第19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800元,及自民
國8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並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嗣於102年9月10日行言詞辯
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文秀於86年1月邀同被告葉陳勉為連帶保
證人,向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以
分期付款方式購買1995年份、廠牌為VOLVO、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兩造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總價1,31
7,600元,並約定自84年12月10日起至85年11月10日止分12
期按期清償,每期付款金額36,600元;自85年12月25日起至
87年10月25日止分12期按期清償,每期付款金額73,200元,
被告如有1期遲延給付時,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林文秀支
付32期後竟不獲付款,迄尚欠144,800元未清償,被告葉陳
勉為其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財資公
司於99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買賣契約、連
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
書、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附條件買賣契約、帳卡明細
清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買賣契
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