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0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   告  王國隆
       王珍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國隆於民國94年1月31日、94年2月18日向
原告申請易貸金及信用卡使用,自94年7月起即未依約如期
繳納,至96年2月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28萬1980元。而
被告王國隆於92年1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30,下稱系爭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王珍珍,該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雖為102年1月16日,惟系爭土地前經
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102年度司執字第50055號),抵
押權人即被告王珍珍均未陳報債權,其債權因抵押權人未行
使抵押權而不再受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被告王國隆怠於
行使其權利而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此依民法
第242條、第767條、第881條之12、第881條之15等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王珍珍就系爭土地於92年1月23
日清水地政事務所以92年清登資字第227231號案件收件,設
定最高限額300萬元,存續期間自92年1月17日至102年1月16
日止之債權,應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㈡被告王珍珍
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共同提出
答辯狀略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王珍珍對被
告王國隆之消費借貸債權,約定清償期為102年1月16日,此
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至少應至117年以
後始完成,且被告王珍珍於117年間起5年內,依法仍得實行
抵押權。又被告王珍珍於鈞院102度年司執字第50055號強制
執行事件中,曾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本票等,向執行法院陳報債權並聲明參與分配,原告謂被告
王珍珍未陳報債權、未行使抵押權云云,並非屬實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王珍珍上開抗辯其有向執行法院陳報債權聲明參與分配
之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7月11日
中院東民執102司執三字第50055號函為證,其上記載「一、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0055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王國隆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拍
賣無實益,業經發債權憑證結案,所請參與分配,無從辦理
。…三、檢還原繳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
、本票原本各乙件」,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王珍珍未
陳報債權,其債權因抵押權人未行使抵押權而不再受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
之15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以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300萬元,
存續期間自92年1月17日至102年1月16日,清償日期為102年
1月16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既為102年1月
16日,則被告王珍珍之請求權顯然尚未因時效而消滅,自無
前述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之適用。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王珍珍就系爭土地於92年1月23日
清水地政事務所以92年清登資字第227231號案件收件,設定
最高限額300萬元,存續期間自92年1月17日至102年1月16日
止之債權,應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並請求被告王珍
珍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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