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7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7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呂進澄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173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貳仟零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
陸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
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2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
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95年5月9日
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3,075元,及其中本金40,080
元未按期繳納。
(二)被告於93年11月15日與其訂立代償契約,由原告代付被告
荷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並約定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
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按年息5.88%計收利
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改按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
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截至95年5月9日止帳款尚餘95,33
7元,及其中本金91,664元未按期繳納。
(三)又被告另於94年6月2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
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
與信用卡帳款一併繳付。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
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
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
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契約書第4、5條之約定,
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
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5月9日止帳款尚餘
209,377元,及其中本金191,960元未按期繳納。
(四)綜上,被告至95年5月9日止,帳款尚餘347,789元(含信
用卡帳款金額43,075元、代償帳款金額95,337元、簡易通
信貸款帳款金額209,377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
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含餘額代償申請表
格)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帳單、客
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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