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粘嘉今
相 對 人  許呈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
字第三八七七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
度北簡字第五三八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
、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99年
度司票字第985號及100年度司票字第8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
院102年度北簡字第5387號),爰聲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770號強制執行程
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
2月7日持99年度司票字第985號及100年度司票字第82號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
第38770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其聲
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及自97年10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經本
院於102年4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上開債權額
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臺灣班尼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且聲請人
於102年7月30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2年度北簡
字第53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3877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
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經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共為
210,000元。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53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
件之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
及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上開
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則以上開債權總額
21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3年受償,所可能
遭受之利息損失31,500元【計算式:210,000×5%×3=
31,500】。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31,500元予以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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