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蘇憲治 」及「 廖春棉 」署押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之父母蘇憲治、廖春棉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崇惠通訊處經理曾 陳惠美 (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係舊識,而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間退伍,有意於退伍後進入新光人壽公司擔任展業代表,即自行連繫 曾陳惠美 後得知倘可取得保險業績達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以上,即可在退伍後立刻晉陞為該公司展業主任,且可領取業績獎金十萬元,並有底薪三萬元之保障。甲○○為達上開業績要求,乃欲邀其父母蘇憲治、廖春棉投保,惟經甲○○及曾陳惠美、 曾啟文 (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先後出面遊說後,蘇憲治、廖春棉仍拒絕投保,甲○○竟未獲得其父母之同意,自行擔任要保人,並以其父母為被保險人,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長安終身壽險及新光防癌終身壽險;而曾陳惠美、曾啟文二人均明知時為該公司見習業務員之甲○○並未獲得其父母蘇憲治、廖春棉同意擔任被保險人,竟與甲○○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曾啟文連續在新光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編號1、2保單編號第6C05331號要保書「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欄內及第GP06613號要保書「主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欄內,偽簽「蘇憲治」之署押各一枚,另由曾啟文囑不知情已成年之不詳女子連續在新光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編號3、4保單編號6C05327號要保書「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欄內及第GP06612號要保書「主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欄內,偽簽「廖春棉」之署押各一枚,復未依規定當面詢問被保險人蘇憲治、廖春棉,即依照甲○○口頭敘述填載「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內各款診療、用藥及罹患疾病等事項,進而偽造以蘇憲治及廖春棉為被保險人之上開要保書共四份。其後,曾啟文及曾陳惠美二人再以該壽險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五十萬元及被保險人是否經過體檢為斷,而將保單編號第6C05331號要保書列入非見習保件,填載係由曾啟文及曾陳惠美共同招攬,其餘三件保單則列為見習保件,填載係分別由曾啟文及其配偶 陳美玲 招攬,俟甲○○正式任職業務員後即可算入其招攬之保險業績,而曾啟文、曾陳惠美明知上開要保書簽立時並未會見被保險人蘇憲治、廖春棉,竟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業務員報告書中「會見被保險人地點」欄,填載「時間:民國年2月日、地點:保宅(即台中縣○○鄉○○村○鄰○○路○○○巷○○號)」之不實事項,再經曾陳惠美審核上開四份要保書後,在其上「通訊處」欄內簽名後持以行使交付予新光人壽公司審核承保,均足生損害於蘇憲治、廖春棉及新光人壽公司。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核與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七號案件審理時所供述情節相符,並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母蘇憲治、廖春棉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六一七六號案件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要保書四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前告發曾陳惠美、曾啟文二人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六號提起公訴後,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均緩刑四年確定,其中亦認被告與曾陳惠美、曾啟文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此業據本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七號案卷審核屬實。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新光人壽公司編號第6C05331號、第GP06613號、第6C05327號、第GP06612號要保書影本四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共犯曾啟文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不詳女子在如附表所示編號3、4之要保書上偽簽「廖春棉」之署押,係屬間接正犯。被告與曾啟文、曾陳惠美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偽造「蘇憲治」、「廖春棉」之署押,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上述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復持以行使,其低度之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各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犯行,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僅因為謀求較好職位,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足以造成他人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蘇憲治」及「廖春棉」之署押各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附表:
┌──┬───────┬───────┬────┬────────────┐│編號│保單編號│保險種類│被保險人│備註│├──┼───────┼───────┼────┼────────────┤│1│6C05331│長安終身壽險│蘇憲治│ 蘇憲治署 押一枚│├──┼───────┼───────┼────┼────────────┤│2│GP06613│新防癌終身壽險│蘇憲治│蘇憲治署押一枚│├──┼───────┼───────┼────┼────────────┤│3│6C05327│長安終身壽險│廖春棉│廖春棉署押一枚│├──┼───────┼───────┼────┼────────────┤│4│GP06612│新防癌終身壽險│廖春棉│廖春棉署押一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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