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徐湘生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庚○○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庚○○分別係台中縣財團法人大里仁愛綜合醫院國軍台中總醫院負責辦理外勞健檢作業之醫生,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均明知外勞健檢之複檢,醫院應派員在場監督,以防弊端,體檢醫院不得接受受檢者事先帶來的糞便檢體,且作身體檢查前,應確實核對受檢者身分證件及照片等規定,是受檢外勞應親赴健檢醫院,並於監督下採樣健檢及複檢。詎大里仁愛綜合醫院及國軍台中總醫院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辦理外勞「DURANAJULIETARGUELLES」及「PRAKOBSRISURAPHONG」二人健檢之複檢時,竟由僱用該外勞之僱主或其所指派之人辛○○及己○○,將該外勞複檢時所需之檢體,直接以郵寄方式辦理,而未在醫院現場採樣,即分別由被告甲○○、庚○○在其業務上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偽填診斷日期、門診日期各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並交付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因認被告二人分別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考)。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證人辛○○、己○○、 林輝鴻 及外勞「DURANAJULIETARGUELLES」等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以及卷附「外籍勞工健康檢查之糞便檢體採樣作業要點」及「外籍勞工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標準作業規範」可稽,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甲○○、庚○○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檢體採樣是由檢驗人員處理,醫師是依據檢驗科之檢驗報告填寫診斷證明書,醫師並未參與檢體檢驗過程等語,被告庚○○則辯稱:體檢中心作業流程均由護士核對身分、登記名字後由專人負責初檢、複檢,再由檢驗人員檢驗,不論合格或不合格均由體檢醫師、主任或副主任審核處理,整個流程我並未參與,我是民眾診療服務處主任,綜理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行政事宜,對外則為該服務處之負責人而在診斷證明書上用印,並由專人為之,而非我親自為之等語。經查:
㈠關於外勞體檢之初檢或複檢中涉及防範外籍勞工引入傳染病,危及國內民眾健康
,並確保檢驗品質,遂由行政院衛生署制頒「外籍勞工健康檢查之糞便檢體採樣作業要點」及「外籍勞工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標準作業規範」,並函送各外勞健檢醫院要求務必確實依照上列作業要點及規範辦理,此有前開要點及規範影本在卷可稽,即前開函文之對象為各外勞健檢醫院,至於各外勞健檢醫院於實施外勞體檢時,內部人員如何安排,並由何人從事體檢流程之何項工作,則由各該醫院自行分配,故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就外籍勞工腸內寄生蟲複診作業流程,係由外勞組護理人員確實核對受檢人身份,並親自採集檢體,逕將檢驗單及檢體送檢驗科進行檢驗,至於主治醫師於複診作業時,不需面對外籍勞工,而相關糞便採集及送驗作業,完全授權由外勞組護理人員直接辦理,主治醫師不負確認外勞身份及監督檢體採取之責,此有該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仁總字第九○○三○二一一號函附外勞半年檢寄生蟲治療流程表在卷可稽;國軍台中總醫院糞便寄生蟲複檢流程,係由仲介公司派車帶外勞至院複檢,由護理人員先核對身份,並由護理人員監督外勞入廁採檢體,至糞便檢驗結果為陰性時,始請醫師依檢驗單結果開立診斷書等情,亦有該院外勞體檢流程及糞便寄生蟲複檢流程表附卷可考,顯見外勞糞便檢體之採集、身份之確認,並非醫師之業務範圍。
㈡其次,證人辛○○、外勞DURANAJULIETARGUELLES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雖
與證人 陳慈雅洪雪紹 (均為原仁愛醫院外勞健檢部護理人員)到庭所證述情節相符,即該外勞DURANAJULIETARGUELLES複檢之糞便檢體係由其僱主辛○○攜至醫院檢驗屬實,但被告甲○○既無從得悉護理人員是否確實依規定採集檢體,且就護理人員處理之疏失,亦無監督之責,自難遽認被告甲○○「明知」該檢體不實而開立診斷證明書;又證人林輝鴻於台中憲兵隊詢問時雖證稱:「(貴公司是否有親自帶外籍勞工至醫院作體(複)檢?)沒有,均由其醫院通知安排,以郵寄方式給廠商,未由本公司處理。」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二五九七號卷第五頁),核與證人己○○所證述:「是委託仲介公司辦理,最近一次是委由仲介公司帶往國軍八○三作檢查…」(見八十八年他字第六二八號卷第十五頁反面)、「泰勞複檢也是經由仲介公司負責…」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十九頁)不符,則其等證言證述不一,自難完全採信,且證人戊○○亦到庭證稱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有派車至金泰鑫公司接外勞PRAKOBSRISURAPHONG至國軍八○三總醫院等語,並提出派車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而證人丁○○亦到庭結證稱外勞之複檢必須外勞親自到院採集糞便檢體後送驗等情甚明,且證人林輝鴻、己○○雖曾證述有郵寄檢體方式,惟迄今皆未能提出國軍台中總醫院通知郵寄方式之書面,以供本院查證,又綜觀全卷並無外勞PRAKOBSRISURAPHONG之訊問筆錄,無從查知實情,是證人林輝鴻、己○○二人前開郵寄之證言,自難遽予採信。
㈢又被告庚○○係國軍台中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主任,對外代表國軍台中總醫院
民眾診療服務處,對民眾診療服務處每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授權專人即證人乙○○蓋章,即乙○○於核對該診斷證明書上各科相關執行體檢醫師簽名及蓋職務章、上級主治醫師蓋章後,即蓋被告庚○○之職章及醫院關防,以完成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流程,此業據證人乙○○、丙○○到庭結證屬實,則被告庚○○既非本件外勞PRAKOBSRISURAPHONG之體檢醫師,自無從獲悉該外勞糞便檢體之真正,即無從「明知」為不實事項而遽予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行;縱認外勞PRAKOBSRISURAPHONG之複檢糞便檢體確係以郵寄方式送檢,依據前述複檢流程,被告庚○○亦無從得悉,自難以該罪相繩。
㈣綜上諸情以觀,縱認前述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及國軍台中總醫院或有未依據行
政院衛生署所制頒「外籍勞工健康檢查之糞便檢體採樣作業要點」及「外籍勞工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標準作業規範」規定確實辦理外勞體(複)檢作業之情形,亦僅各該醫院應如何加強管理督促之責,且一般體檢採集糞便檢體作業,均由護理人員處理,並非由醫師在第一線監督,而醫師僅依據醫檢師之檢驗報告來判讀、診斷,以製作病歷,並對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負責。本件被告二人均依據醫檢師之檢驗報告為陰性反應,而作出或具名之診斷證明書,核與常情相符,自難以檢體採集檢送未依前開作業規定,即遽認被告二人有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均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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