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四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提前終止,上訴人並已交還房屋及鑰匙予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交還房屋時無息歸還保證金(即押租金)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返還三萬五千元,尚有七萬元未返還,故被上訴人應返還保證金七萬元予上訴人,然原審引用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之房屋契約第四條第六款:「契約期間乙方(即承租人)若擬遷往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出租人)請求償還租款或移轉費及一切權利金‧‧‧」之約定,而認押租金為該條款所指之款項,被上訴人無須返還之認定有誤。該條款所指之款項應僅指承租人因搬遷所生之費用或損失,尚非擴張至出租人所負之保證金(押租金)返還義務在內,是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誤認。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匯款明細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訂立租賃契約,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公證,租期五年,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單方面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則以租期未屆,拒絕提前終止。然上訴人自行遷出租賃物,並將鑰匙逕行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已而收受。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保證金,依租賃契約規定:「保證金一十萬三零五千元,於租期屆滿交還房屋時,甲方無息交還乙方」。而租期應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屆至,期限未至,上訴人之請求自非有理。
(二)依房屋租賃契約第四條第六款約定,上訴人於期限未屆滿前,遷往他處,不得向被上訴人為任何權利之請求。又依前開契約第六條第二款之規定,上訴人違約單方提前終止契約,其所交付之保證金,應作為支付被上訴人之違約金,自不得請求返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公證,承租台中縣○○鎮○○路三三四之四號一樓前面,二樓後方住房及一樓後段房間,做為診所住家之用(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因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承租之系爭房屋二樓前段及一樓後段另開設幼童補習班,因學童進出造成之嬉鬧聲響使病患飽受驚擾。又上訴人承租之一、二樓後段房間係鐵皮搭蓋,因未密封導致冬天時病患無法休息,上訴人屢次要求被上訴人改善未見處理,是系爭房屋無法讓上訴人做為經營診所、住家之用,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依約返還房屋及鑰匙,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交還房屋時無息歸還押租金一十萬零五千元,然被上訴人尚餘七萬元未給付,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七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前,上訴人已先由 仲介 引領至現場查看,其事後片面終止契約,係因為承租他處之診所,非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房屋不適合做診所住家之用,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第六款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償還租款或移轉費及一切權利金,且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租期應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始屆至,是其違約終止契約,所交付之保證金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二款之規定,應做為支付被上訴人之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台中縣○○鎮○○路三三四之四號一樓前面,二樓後方住房及一樓後段房間,做為診所住家之用,並於同年月十八日辦理公證,上訴人並交付押租金一十萬零五千元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搬離並交還房屋及鑰匙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八十七年沙公字第三六一七號公證書及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合意終止,被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予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稱其未同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尚未屆至,且上訴人期前終止租約,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第六款及第六條第二款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等語。是本院首應審究者乃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已合意終止。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七條第四款約定,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一方擬終止租約時,須得對方同意等情。是上訴人於租賃期限未屆滿前,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須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本件上訴人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語,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稱其不同意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情,此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準此,被上訴人既不同意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則系爭租賃契約難謂已經合意終止。至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收受上訴人所交還之系爭房屋鑰匙,上訴人亦同時遷出系爭房屋,衡諸常情而言,承租人自行遷出承租房屋而將房屋鑰匙交還,出租人雖不同意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惟承租人既已離去,為防止承租人再擅自入內及維護自己之權益,亦會收受承租人交還之鑰匙,是不能據此而逕行認定承租人有默示同意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基上,兩造既未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即屬無據,應不准許。
四、退步言,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第六款及第六條第二款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即上訴人)若擬遷往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被上訴人)請求償還租款或移轉費及一切權利金,當自將該房屋無條件照原狀交還甲方,乙方決不異議。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新台幣一十萬零五千元整如訴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乙方負責支付。」縱使認為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惟尚未屆租賃期限,係屬期前終止租約,依據上揭租賃契約,自應支付被上訴人十萬零五千元之違約金,是被上訴人毋庸返還上訴人交付之押租金,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陳,依據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毋庸返還上訴人交付之押租金,既如前述。是上訴人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七萬元(即十萬零五千元扣除已返還之三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重吉~B法官吳蕙玟~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