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五一四號
上訴人壬○○
甲○○戊○○丁○○右四人訴訟代理人庚○○住台中上訴人乙○○住台中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辛○○住台中上訴人 徐綉英 住台中
丙○○住台中被上訴人癸○○住台中訴訟代理人己○○住同右
送達處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本院豐原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壬○○、甲○○、戊○○、丁○○、徐綉英、丙○○部分:
(一)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⒈本件上訴人於陳情信函上連署,其內容:「蠻橫獨行,貪贓枉法,不知自
重....」等語。其中「蠻橫獨行」、「不知自重」係對被上訴人人格上之描述,依一般社會價值判斷,對於被上訴人之名譽應難構成傷害,獨「貪贓枉法」涉及被上訴人人格上不法指控,方有探究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必要。查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擔任羅馬大地第五期之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當年卸任職務時,依法應將管理委員會相關帳冊移交新任之主任委員辛○○。詎被上訴人竟拒絕交付,有故意隱匿帳冊之嫌,另被上訴人於擔任財務委員期間,僱請擔任委員之 謝仰生 承攬社區機電保養工程,違反利益迴避原則。上訴人基於一般經驗法則及合理懷疑,認被上訴人拒絕交付帳冊及僱請自己熟識之委員承攬工程,且未經比價之過程等情以觀,任何人皆會懷疑被上訴人有「貪贓枉法」之不法行為,上訴人並非無的放失。且被上訴人長期擔任管理委員會要職,其管理行為係屬「公眾之事項」,應受全體住戶之監督及評價,並非單純私德之評價。被上訴人之行為既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如因伊自已之不法行為導致上訴人認知違法,上訴人實欠缺故意或過失傷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不法意圖。
⒉上訴人所寄發之陳情函,是以掛號專函寄發被上訴人任職學校及其相關之
主管機關,並無主動出示於無關「特定第三者」,且未有公開散佈之行為,上訴人應無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犯意。
⒊被上訴人拒絕交付帳冊之事實,業經鈞院判決上訴人勝訴,足見被上訴人
確有不法占有帳冊及帳冊不清之情形。又被上訴人自訴上訴人妨害名譽,亦經鈞院刑事庭判決上訴人無罪在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告訴狀、存證信函、機電保養合約
書、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二六七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九二一號刑事裁判主文通知(均影本)各一件。
二、上訴人乙○○、辛○○部分:上訴人乙○○、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以前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及證據,除另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外,餘均與上訴人壬○○、甲○○、戊○○、丁○○、徐綉英、丙○○部分相同,茲引用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本件上訴人所屬「羅馬大地五期管理委員會」於罷免被上訴人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函大雅鄉公所,惟經台中縣大雅鄉公所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公函通知「羅馬大地五期管理委員會」表示,該次罷免出席人數尚有疑義,希查明再補呈有關資料俾憑辦理,顯見「羅馬大地五期管理委員會」所謂罷免被上訴人財委一職,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大雅鄉公所函五件及移交清單(均影本)。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均為「羅馬大地第五期」社區之住戶,詎上訴人與該社區其他住戶共五十四人,基於共同毀損其名譽之故意,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共同連署指摘其「蠻橫獨行、貪贓枉法、不知自重」等內容不實之陳情信,分別寄發教育部軍訓處台灣省教育廳軍訓室及其所服務之私立致用商工等單位,使其名譽、精神均造成嚴重之損害,因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各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伍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上訴人及其他共同侵權連帶債務人一人已履行給付,其他人即免給付之義務。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擔任羅馬大地第五期之管委會財務委員,卸任時拒絕交付帳冊,有故意隱匿帳冊之嫌。且於擔任財務期間,僱請擔任委員之謝仰生承攬社區機電保養工程,違反利益迴避原則。基於一般經驗法則及合理懷疑,任何人皆會懷疑被上訴人有「貪贓枉法」之不法行為,伊並無妨害被上訴人名義之意圖等語,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起之誹謗自訴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無罪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為「羅馬大地第五期」社區之住戶,上訴人與其他社區住戶共五十四人,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共同連署指摘被上訴人「蠻橫獨行、貪贓枉法、不知自重」等內容之陳情信,分別寄發教育部軍訓處、台灣省教育廳軍訓室及被上訴人所服務之私立致用商工等單位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陳情信函、連署簽名冊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而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原擔任羅馬大地第五期社區之財務委員,曾因移交之事與上訴人等發生爭執,並因而與管理委員會及相關人員發生多起民、刑訴訟,有上訴人提出之民、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上訴人等所寄陳情書之內容記載彼等有關訴訟在法院審理中等語,固係實情;惟觀諸該信函主旨第二項所載關於指摘被上訴人「....蠻橫獨行,貪贓枉法、不知自重...」及第三項「...無視軍訓教官之身份,刁鑽橫行...」等用詞,依一般社會價值之判斷,如加諸於任何人身上,均屬無法忍受,對於被上訴人名譽,顯足以貶損其社會之評價;且該信函既已分別寄送於教育部軍訓處、台灣省教育廳軍訓室及被上訴人服務之私立致用商工等單位,其承辦人員,為處理該陳請信函,必須簽擬相關意見,呈上級長官核批。於此公文作業流程中,自已將上開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知悉,依上說明,上訴人所為應足認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對於被上訴人精神上要難謂無損害。至被上訴人縱有在卸任時拒絕交付帳冊,及於在職期間僱請擔任委員之謝仰生承攬社區機電保養工程之情事,惟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貪贓枉法之事實,自難徒以懷疑即可任意設詞加以指摘。又被上訴人自訴上訴人誹謗罪,雖經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九二一號判決上訴人無罪在案,然該判決理由亦認定上訴人向教育部軍訓處、台灣省教育廳軍訓室及私立致用商工陳情,已有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僅以上訴人主觀上無誹謗之故意及將陳情函內容散佈於眾之意圖,而判決上訴人無罪,有判決書在卷可憑,衡以民事上之名譽不法侵害與刑事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不同,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包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在內及不以有散佈於眾之意圖為必要,自難執此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就其名譽上所受之損害,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要無不合。
六、另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如上所述,被上訴之名譽雖受有不法之侵害,且精神上並受有痛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上訴人所寄發之對象,僅為前揭三個機關、學校,所知悉者亦為特定之人員,且對於被上訴人現在任職之職位、薪資等權益,亦無實際上之影響。又被上訴人畢業於陸軍官校,階級少校,職業為學校教官,月入為八萬餘元、有自用小客車(一千五百CC)一部;而上訴人壬○○新埔工專畢業,職業為濰金公司銲接維修工程師,月薪三萬二千元,無財產,徐綉英國中畢業,為家庭主婦,無財產,上訴人唐素容國中畢業,擔任清潔工,月入一萬八千元,無財產,上訴人甲○○國中畢業,擔任保母,月入一萬三千元,有公寓住宅一戶,約二十六坪,上訴人戊○○正修工專畢業,漢翔公司企管員,月入五萬元,有自用小客車(一千五百CC)一部,上訴人辛○○國中畢業,為家庭主婦,有公寓住宅一戶,約二十六坪,均經其等供述在卷。準此,本院斟酌上訴人實際加害情況,被上訴人因上開函文所遭受之名譽損害情形;及兩造之職業、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賠償非財產之損害以五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均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參最高法院六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之連帶債務,其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該連帶債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陳情信函,係由上訴人與羅馬大地其他社區住戶,共五十四人共同簽名連署後所寄發,則被上訴人名譽損害之發生,係由共同簽名連署之上訴人及其他社區住戶所共同造成,依上說明,上訴人與其他社區住戶共五十四人,就被上訴人所遭受名譽損害,應賠償之上開五萬元精神慰撫金,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任。申言之,上訴人就該五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之同一債務,雖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即五萬元),然只要包括上訴人等五十四人在內之其中一共同侵權連帶債務人已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八、綜上所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就其名譽所受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上訴人及其他共同侵權連帶債務人一人已履行給付,其他人即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不生影嚮,毋庸再予審酌。
九、又是否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為之,無待被告於訴訟中為此聲明。縱被告於訴訟中為此聲明,亦僅係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已,是上訴人乙○○、辛○○雖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不得再行上訴,則其等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亦無庸為駁回其聲明之判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林源森~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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