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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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六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四0一號),移送本院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罰金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一日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駁回,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期間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屆滿;復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送監執行,刑期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算;而在其前開假釋亦經撤銷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刑期起算,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十九日,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屆滿。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前之空地上,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一輛(甫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路○○○巷內失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該自小貨車車門已遭撬壞未能上鎖之便,潛進車內,持車內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人身體之兇器小油壓剪一支,做為汽車鑰匙,以之開啟電門並開啟前後車燈,尚未發動引擎之際,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小油壓剪一支。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一紙、贓物認領收據一紙、現場圖一紙、照片五幀、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小油壓剪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被告雖辯稱:未攜帶兇器竊盜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七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著手竊取上開自小貨車時,開啟電門並開啟前後車燈之小油壓剪,雖非其所有而攜帶至竊盜現場,然該小油壓剪係被告開啟電門並開啟前後車燈所使用之工具,客觀上並具有危險性,依上開判例意旨即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以,被告此之所辯,尚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持客觀上對人之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小油壓剪,意圖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自小貨車,其持上開油壓剪開啟電門並開啟前後車燈尚未發動引擎之際,即為埋伏之警員查獲,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期間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屆滿;復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送監執行,刑期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算;而在其前開假釋亦經撤銷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刑期起算,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十九日,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屆滿之事實(因上開各罪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之規定,故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業已執行完畢,自屬構成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一號裁判參照),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賭博、施用毒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不良素行,且經分別執行,現仍假釋中,竟不知戒慎警惕,僅為一己之私,意圖取他人所有自小貨車,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欲竊取財物之價值,且已由被害人具狀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至於扣案之小油壓剪一支,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