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一七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 郭金國 即祥盛剪力釘工程行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八萬八千三百三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訴外人 羅志偉 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縣○○鎮○○路,由大甲往清水方向行駛,○○○鎮○○路、高美路與五權路之三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頸椎外傷合併第一、二、三、四節骨折及脫位併四肢偏癱、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腦挫傷、左側掌骨骨折之傷害;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二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另訴外人羅志偉因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支出醫藥費、車損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共計二百八十八萬八千三百三十一元,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民事判決認訴外人羅志偉應賠償上開金額而確定在案。
(二)因訴外人羅志偉迄未賠償上開損害,而被告郭金國即祥盛剪力釘工程行為訴外人羅志偉之僱用人,事發當日又係被告郭金國要求羅志偉至台中工作而指使羅志偉執行職務時所發生,另被告丁○○當時則為羅志偉所騎乘上開機車之所有人,其亦明知羅志偉並無駕駛執照卻仍出借機車,就上開訴外人羅志偉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被告二人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並聲請訊問證人羅志偉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二號刑事案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郭金國即祥盛剪力釘工程行陳稱:訴外人羅志偉駕駛機車撞傷原告時雖係其所僱用之員工,但當時是晚上十時許,且係為了歸還錄影帶才出門,其平時下午五時許即已下班,並非為其工作所發生。
(二)被告丁○○陳稱:其並不認識羅志偉,該機車雖確屬其所有,實際係交由其弟 鄭文旭 使用,事發當日其弟鄭文旭至台北出差,該機車即停放該工程公司騎樓下,亦未將機車鑰匙交付他人,訴外人羅志偉亦係在鄭文旭不知情且非同意之情形下使用該機車,被告自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鄭文旭、 許仁傑 。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羅志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縣○○鎮○○路,由大甲往清水方向行駛,○○○鎮○○路、高美路與五權路之三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頸椎外傷合併第一、二、三、四節骨折及脫位併四肢偏癱、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腦挫傷、左側掌骨骨折之傷害;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二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另訴外人羅志偉因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支出醫藥費、車損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共計二百八十八萬八千三百三十一元,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民事判決認訴外人羅志偉應賠償上開金額而確定在案,而被告郭金國即祥盛剪力釘工程行為羅志偉之僱用人,被告丁○○則係前述羅志偉所騎乘機車所有人,其亦明知羅志偉無照駕駛卻出借該機車,被告二人就原告所受損害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郭金國則以事發當時訴外人羅志偉已下班,其外出目的又是為歸還錄影帶,並非受其僱用而執行職務中所發生,此損害賠償責任與其無涉;被告丁○○則以該機車當時使用人為其弟鄭文旭,其弟鄭文旭雖與羅志偉當時為同事,當日其弟出差至台北,訴外人羅志偉係在未得其同意且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騎乘外出,其尚且受害,對羅志偉之侵權行為自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羅志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縣○○鎮○○路,由大甲往清水方向行駛,○○○鎮○○路、高美路與五權路之三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頸椎外傷合併第一、二、三、四節骨折及脫位併四肢偏癱、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腦挫傷、左側掌骨骨折之傷害;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二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另訴外人羅志偉因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支出醫藥費、車損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共計二百八十八萬八千三百三十一元,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民事判決認訴外人羅志偉應賠償上開金額而確定在案,及被告郭金國即祥盛剪力釘工程行為羅志偉之僱用人,被告丁○○則係前述羅志偉所騎乘機車所有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二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此亦須於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或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僱用人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意旨可明。原告雖主張訴外人羅志偉於前述時地騎乘機車外出,是受被告郭金國之指示而執行職務,已為被告郭金國所否認,並辯稱:平時下午五時許羅志偉即下班,當日外出亦係為歸還錄影帶,並非執行職務等語,原告亦不否認事發後被告郭金國曾提及當時羅志偉外出是為歸還錄影帶,並非為執行受僱之工程事務等工作,則訴外人羅志偉為上開侵權行為時是否為被告郭金國執行所受僱之職務,已非無疑;再參以證人即亦受僱於被告郭金國之許仁傑復證稱:一般工作時間為五點下班,八十七年九月與羅志偉共同在中港路工地工作時,並沒有加班等情,實難認訴外人羅志偉當時騎乘機車外出係與執行受僱被告郭金國之職務有關,因之,亦難認被告郭金國對此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郭金國所辯,應為可採。
四、再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而若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車輛交該人駕駛,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始應就此造成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丁○○明知羅志偉並無駕駛執照,卻出借該機車供羅志偉使用,已為被告丁○○所否認,並辯稱:該機車實際係其弟鄭文旭使用,但羅志偉亦未經鄭文旭同意即擅自騎乘該機車,對此其當時均不知情等語,而就該機車當時確交由鄭文旭使用,被告丁○○並不認識羅志偉一節,業經同案被告郭金國陳述屬實,已難認被告丁○○有何明知羅志偉無駕駛執照,卻聽任羅志偉騎乘該機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係明知而出借機車與羅志偉,自難認被告丁○○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就原告上開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原告此部份主張,尚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二百八十八萬八千三百三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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