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中交簡上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中交簡上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交簡字第三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黎明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車輛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之規定,按當日雖下雨、道路路面濕潤,但該路面為柏油之市區道路,並無缺陷、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乙○○應注意竟疏未遵守上揭轉彎之規定,見前有車左轉,逕在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彎,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該大墩十一街由西往東方向之慢車道上直行,因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開交岔路口提前未至交岔路口中心即左轉,而甲○○甫進入上揭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車前動態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煞停措施,見狀煞車不及,即在其直行慢車道延伸直線上之路口不遠處,以該機車車頭迎面撞及乙○○前揭自小客車之右前角保險桿,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留在現場,並報案告知駕車肇事及向到達現場處理之承辦警員 張文瑞 坦承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肇事後報警(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自首,及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就上開時、地因左轉與告訴人機車而發生車禍,並致使被害人甲○○受傷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當時被告之前尚有一部自小客車,其左轉時車速極為緩慢,且未見被害人甲○○之機車,應係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撞及告訴人甲○○,致甲○○受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
告訴人於警訊中及偵審時指述甚詳,復有林新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張,及車損照片七幀在卷可資佐證。另按二車均無煞車痕跡,而撞及點係在被告前揭自小客車通過交岔路口中心處之對向慢車道延伸直線路口,復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綦詳(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正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在卷可參。復參諸卷附被害人車損照片及車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顯示,被害人機車「前車頭內凹破裂,被告自小客車右下車角擦損」;又徵之被告自承其左轉時前尚有一部自小客車左轉,被告接續其後左轉;再按當時二車係綠燈起步,而肇事後被告自小客車停車位置,係車頭剛過在交岔路口0.七公尺處(左前車輪)之橫向朝南路口,以該車肇事後停車位置、角度及受損部位,足證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欲左轉進入黎明路時,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彎,應無疑異。按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且若尚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對於前揭規定應甚熟稔,復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當時道路無障礙物、路面無缺陷及視線良好等情況觀之,上開車禍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被告駕車於行近交岔路口之際,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彎,致肇事使被害人受創,顯見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左轉時,並未遵守上揭規定,逕在未通過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顯違上述注意義務甚明,被告前揭辯稱其並無過失乙節,尚難憑信。
⑵雖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鑑
定委員會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中市鑑字第八九0七四六號鑑定意見書表示:「乙○○駕駛自小客車於路口內由前行左轉車之左側不當左轉,對向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惟查,該鑑定委員會係依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供稱:「(如何和告訴人發生碰撞?)當時我的前面有一台車,也是要左轉,我從那台車得內側轉,結果前面那台車過去以後,就撞到了,我在發生碰撞之前,都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正面),然被告並未供承其在該交岔路口超車,此復據被告於本九十年三月六日調查證據時 陳明 在卷,且依上開被告自小客車停車位置、角度及車損部分,應係被告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已如前述,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此外又無被告在交岔路口不當超車左轉之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其雖亦有肇事責任,然本件鑑定委員會之意見,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⑶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條第六項第二款機器腳踏車(機車)亦同屬汽車之規範範圍。查被害人甲○○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通過交岔路口時,本亦應注意車前來往人車之動態,以防止危險之發生,徵諸車禍發生後被害人甲○○機車倒地停車位置,係車頭剛進入交岔路口0.七公尺處(前車輪)之慢車道延伸線前路口,而被害人機受損部分係「車前車頭內凹破裂」,被告自小客車則是右下車角『擦損』,此復有告訴人上開機車車損照片及車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而按肇事地點為直線路段,視線良好,且依當時肇事現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騎機車甫入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被告左轉車已通過交岔路口中心行經該處,因告訴人未提高警覺,未讓已通過交岔路口中心處之被告車輛先行,以致未採取緊急避煞防護措施,致其機車車頭撞及被自小客車右前角肇事,顯見被告亦與有過失。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與甲○○駕駛重機車甫人路口疏未注意對向左轉行駛已逾路口中心車輛,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上揭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二者既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
亦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又被害人甲○○之受傷害,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因而致被害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復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報案處理,並留於現場,在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承辦警員張文瑞到達現場時,主動告知係其駕車坦承肇事且接受法院裁判,有該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記載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並未審酌被告自首之事實,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尚嫌過重,而有未洽。至被告上訴意旨徒以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如前所述,並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之程度及其所受傷勢,與被告肇事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亦據被害人甲○○到庭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觸犯本案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書,取得被害人原諒,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予以相當之機會,俾利其改過自新,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科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德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許月馨法官楊熾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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