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選任辯護人鞠金蕾被告壬○○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國蔘 被告己○○
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壬○○、甲○○、己○○、戊○○、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因 柯瑞彬 積欠其債務約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乃委請被告壬○○、甲○○、己○○、戊○○、乙○○及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代為討債,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由被告癸○○帶同被告壬○○、甲○○、己○○、戊○○、乙○○及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至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柯瑞彬住處,恫嚇稱由被告壬○○負責討債,如一周內不交出至少五百萬元,就要將柯瑞彬做掉,被告癸○○隨後離去,由被告壬○○、甲○○、己○○、戊○○、乙○○及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輪流控制柯瑞彬自由,同月十三日起並強押柯瑞彬外出籌錢,晚上則住於台中市○○○○街緣橋賓館三○三、三○七房,被告壬○○、甲○○、己○○、戊○○、乙○○及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並輪流看管柯瑞彬,八十八月十月十九日柯瑞彬乘打電話給其妻庚○○籌款之際,通知庚○○報警,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台中市○○○街○○○號前救出柯瑞彬,並當場逮捕被告甲○○、己○○,其後循線逮捕被告壬○○、戊○○、乙○○、癸○○,並起出被告癸○○等強令柯瑞彬交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簿謄本。因認被告癸○○、壬○○、甲○○、己○○、戊○○、乙○○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六人涉犯前開罪嫌,係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甲○○、乙○○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柯瑞彬指訴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庚○○證述屬實,復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癸○○、壬○○、甲○○、己○○、戊○○、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癸○○辯稱:丙○○積欠其債務約三千萬元,因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夥同投資人即其母顏周英母、妻 林淑玲 、友人辛○○、丁○○等人,前往丙○○住處,復於當日下午
四、五點聯絡投資人壬○○前往,其等在丙○○家中與丙○○商談債務如何償還一事,因丙○○一時無法清償,但應允慢慢償還,過程均平和,並無恫嚇語氣,至當日下午八時許,辛○○、丁○○見債務無法解決,先行離去,而其及家人亦相繼離去,僅壬○○再與丙○○商討債務而未離去,此後發生何事,其即不知情,迄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經警通知至派出所才知悉被指訴,因不認識甲○○、己○○、戊○○、乙○○等人,故並未如公訴人所稱帶同甲○○、己○○、戊○○、乙○○等人前往丙○○家中,亦不知道壬○○等人是否有強押丙○○一事。
而當天是丙○○自動拿出已有設定抵押權之房契及印鑑證明予其,表示要過戶以償債,但因該屋已有高額之抵押權設定,並無價值,故事後並未持往辦理過戶等語。被告壬○○則辯稱:並未強押丙○○,只是接到丙○○電話,答應陪伊去找過客戶三次,這三次見面有在丙○○家中或在外面,因丙○○欠其四百多萬元,故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多前往丙○○家中,但沒有和丙○○到外面旅館住過,其僅認識甲○○、癸○○,對己○○、戊○○、乙○○均不認識等語。另被告甲○○辯稱:其因在壬○○那裡投資,而丙○○之支票跳票,故由壬○○通知前往丙○○家中,約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晚上九點多,獨自一人前往,現場有看到壬○○及丙○○家人,還有一些不認識的人,並未看到癸○○,大約十多分鐘後即自行離去,丙○○並未表示要如何償還債務。之後再看到丙○○,是丙○○或壬○○找其前往,而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晚上是丙○○打電話給其表示隔日早上要其載伊去客戶那裡,故其在十九日早上前往汽車旅館載伊,並約己○○在汽車旅館見面,其先載丙○○到客戶處,即和己○○在車上睡覺,並未強押過丙○○,且在十四日、十五日、十七日亦有同丙○○及其客戶一同到外面消費、吃飯,並未剝奪丙○○之行動自由等語。再被告己○○辯稱:甲○○於十八日晚上與其聯絡,其因十九日須至台中地方法院繳交罰金,故請甲○○載其前往,而甲○○表示伊朋友須至客戶處,故要其與之一同前往,其並不認識該友人;十九日早上約在台中市七期重劃區處的一家汽車旅館,其前往該旅館係戊○○順道載其前往的,其下車後,戊○○就駕車前往大肚山驗車,嗣後其陪甲○○及伊友人前往客戶處,待伊友人下車後,其即與甲○○在車上睡覺,並無妨害自由犯行等語。又被告戊○○辯稱:查獲當天其係要找乙○○陪其前往大肚山驗車,而己○○適巧打行動電話問其人在何處,要其載伊前往一家汽車旅館,當時其載乙○○正要出發,遂至己○○住處搭載伊,至汽車旅館後,其便和乙○○去驗車,並無任何犯行等語。被告乙○○則以:警訊筆錄所載並不實在,是警員自己編寫完後,要其簽名的。其並無看顧、控制丙○○的行動自由,查獲當天是己○○打電話叫戊○○開車去載伊到汽車旅館,隨後其和戊○○即開車前往驗車。其於查獲前一日即十八日早上曾與戊○○、己○○一同去過該旅館,但只是坐在旅館裡面和丙○○等人在裡面聊天而已,坐一、二個小時後即和戊○○一同離去,並無妨害自由之犯行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公訴人係以被告壬○○於警訊中供承:「(問: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晚上二十二時至同年十月十九日你與丙○○見面幾次?)每天都見面。」、「甲○○、己○○是我的朋友,我拜託他們幫我看住丙○○。」等語(詳偵卷第二十九頁第二行至第七行);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承:「(問:壬○○為何向丙○○索討債務?索討多少錢?)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叫我向丙○○索討壬○○的債務二千萬元。」、「(問:你如何用何方法向丙○○索討債務?)押著丙○○向客戶下訂單,再由客戶將錢匯入其帳戶。」、「(問:你控制丙○○是用何方法?)我與己○○和戊○○和乙○○分批控制丙○○。」、「(問、你與己○○和戊○○、乙○○是誰在指揮?)壬○○在指揮。」、「(問:壬○○是否提供薪水或吃住?)沒有,不過已配合一年多。」等語(詳偵卷第三四頁背面第七行至第十三行、第三五頁第七行至第十行);被告乙○○於警訊中供承:「(問:你於該緣橋汽車旅館303室內做何事?於何時到達該處?)警方查獲時我還在睡覺。前二、三天,我都在天亮後與戊○○及『阿發』等三人到達該處睡覺。」、「(問:你是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晚上二十二時許,到台中縣大里市○○里○○路○○○巷○號?共有多少人前往?)我沒有。那時我還不認識他。但我與己○○、戊○○三人曾於五、六天前晚上到過丙○○家。」、「(問、五、六天前確實時間為何?你們到達該處做何事?)確定日期我不清楚。當時是己○○邀我們兩人和他前往。」、「(問:你到丙○○家有幾次?都與何人?何時離開?)曾經到過丙○○家兩次,都是與己○○、戊○○一起。兩次都是己○○邀我們一起去的。都是由戊○○駕車載我們去的。兩次都是一會兒就離開了。」、「(問:丙○○指稱你與壬○○、甲○○、己○○、戊○○及綽號 阿棋 及另二名男共同分工看管控制其行動自由,你是與何人共一組?共分為幾組?)我都與己○○、戊○○一起,是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十八兩日在緣橋汽車旅館307室內看管丙○○,兩天都是到中午時,即由壬○○帶著我們三人和丙○○一起去吃飯,吃完飯後我們就離開了。丙○○是被壬○○帶走。」、「(問:你們到達緣橋307室時丙○○是否都在場?另外有何人?你們是接何人的班?)這兩天他(指丙○○)都是在裏面。另外還兩個我不認識的男子,我們三個人到達,他們兩個就離開了。這兩天十七、十八日都是由我們接那二人的班。」、「我聽說是丙○○欠人很多錢,壬○○叫己○○把丙○○看好,免得被其他人捉走。每次都是己○○邀我們一起去的。」等語(詳偵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為認定被告壬○○、甲○○、乙○○三人坦承不諱之論據。然上開供述為被告壬○○、甲○○、乙○○三人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為上開不利之陳述,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抗辯其未有如訊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應先調取該訊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函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被害人丙○○、庚○○及被告癸○○、壬○○、甲○○、己○○、戊○○、乙○○等人之警訊錄音帶到院,惟據該局仁化派出所 賴威強 警員將二捲錄音帶及一份載有:「職等在製作嫌犯筆錄時,大部份皆有現場錄音,但可能是派出所之錄音機老舊或是錄音帶放置太久發生消磁情形,請鈞長諒解。」等內容之職務報告書檢送到院,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九日開庭審理中當庭播放該二捲錄音帶,惟該二捲錄音帶內容均無任何音訊,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考,另查該二捲錄音帶外殼甚為新穎,實無可能如職務報告書所載發生消磁情況,該局未盡保全證據之能事,實有可議之處。再既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不利被告等人之供述確係被告壬○○、甲○○、乙○○三人在自由意識下之任意陳述,復無任何筆錄載明有何急迫情況而未全程連續錄音,是依前開裁判意旨,尚難以該筆錄內容作為不利被告等人積極證據之認定。
(二)再查,被告癸○○雖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確有取走丙○○現住房屋之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惟該房地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癸○○,有台中縣大里市○○○段 健仁 小段五三七之一六、五三八之一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台中縣大里市○○○段健仁小段四一六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被告癸○○既為抵押權人,自無庸擔心被害人將上揭房地脫產,實無須迫使被害人將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出之必要,而被害人倘為證明其有意還款,依常情,即有可能將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被告癸○○以作為償債之保證,是被告癸○○上揭辯詞尚可採信。另查,被告己○○於查獲當日確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於當日前往繳交罰金,有該署八十八年度罰執字第一五五六號執行卷附之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七八號簡易判決書影本一份及及該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考,被告己○○既於查獲當日欲前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交罰金,倘其係與被告甲○○二人負責看管、限制被害人丙○○之自由,應無可能冒丙○○可能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尋求援助之危險,帶其一同前往,雖當日被告己○○在未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交罰金前,即為警查獲而無法前往繳交罰金,然其前揭辯詞實亦堪採信。
(三)又查,被告甲○○、己○○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上為警查獲時,渠二人係坐在車內前座,而車座椅係呈躺平狀態,惟渠二人是否處於睡覺狀態,雖證人即當日現場查獲之警員賴威強、巡官黃文彬均證稱不清楚,然車內經查獲員警搜查結果,均未見有何木棍、槍枝或類似之可作為攻擊之武器,且搜索被告甲○○、己○○二人身體,亦未見任何武器,業據上開二位證人證述屬實,足見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訴:「...第三天以後他們就載著我四處去湊錢,並不時恐嚇我拿出車上的棒球棍,並表示車上有槍,...」等語(詳偵卷第二十頁第四行),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另證人即查獲當日被害人丙○○所在台中市○○○街○○號南彥公司之負責人 蔡有福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丙○○早上到我公司,...他在我公司拿行動電話到外面走廊打行動電話給他太太...」等語,且證人賴威強亦證稱丙○○身上持有行動電話等語,是被害人丙○○倘其行動自由受限制或被拘禁,自可使用其身上之行動電話報警,而無須透過其妻庚○○輾轉報警,其向警方指訴其受拘禁而自由受到控制一情實有可疑。
(四)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須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本件被害人丙○○縱有與被告等人前往各處籌措款項還債,或有與之在旅館內住宿,然其行動自由是否已受剝奪,尚有疑義,倘其僅係意思決定受到壓制,尚未至行動自由受到剝奪之程度,均難謂構成該罪。且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本案除被害人丙○○及其妻庚○○之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六人之犯行,惟被害人丙○○之指證,有其瑕疵,已如前述,是僅依被害人有瑕疵之指述,尚難作為認定被告等人有罪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癸○○、壬○○、甲○○、己○○、戊○○、乙○○等人所辯上情,經調查結果,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