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前因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一六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筆(含正本及自網路下載列印之版本)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