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交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相同罪名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應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殊值非難;惟所幸本案未引發更鉅之後果,且被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54號被告李嘉陽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鹿草鄉○○村○○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陽於民國104年3月18日下午2時至3時間,在臺南市鹽水區新營工業區內某處與友人飲酒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無視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危,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北向27.5公里處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檢察官陳睿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 官洪瓔烽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