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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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洪華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5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徐洪華於民國99年4月5日晚上10時許,至告訴人 吳文江 所開設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18「財元遊樂園」把玩遊戲機,因酒後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打火機燒燬吳文江所有之機臺1具,造成機台螢幕、面板、喇叭、零組件等毀損;㈡被告又於99年4月12日凌晨2時許,至上址「財元遊樂園」,因懷疑告訴人 羅啟孟 向吳文江密告縱火,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羅啟孟之臉部、肚子,並從口袋內取出水果刀刺傷羅啟孟之右眉,致羅啟孟受有右眉處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文江、羅啟孟二人申告被告毀損、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等部分係分別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357條、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文江、羅啟孟二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向本院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62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於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另涉侮辱公務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幼𡚱
法官鄭凱文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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