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柏雄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0年度執聲付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柏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柏雄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98年4月2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7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彭柏雄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
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91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01年4月2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
101年4月1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0年7月29日法授矯字第10001168761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