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文首原記載「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2月11日、97年8月25日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補充更正為「甲○○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1日以95年度彰交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5日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理由部分補充:又被告前曾受如前開事實及理由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1.11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犯下本案,及審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車禍對造 許大富 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明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