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係中度智能不足,且因長期智能不足造成明顯認知功能缺損,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97年10月27日上午某時,至屏東縣○○鄉○○村○○
路之棗子園工寮,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為工具,先破壞該處鐵門大鎖,並踹壞該處木製紗門後進入工寮內,復徒手破壞鴿子籠鎖,竊取甲○○所有鴿子6隻,得手後供己飼養之用。
㈡於97年12月15日中午某時,至上開工寮,持客觀上足以傷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為工具,先破壞該處鐵門大鎖,並踹壞該處木製紗門後進入工寮內,復徒手破壞鴿子籠鎖,竊取甲○○所有鴿子3隻,得手後供己飼養之用。
㈢於98年3月28日中午某時,至上開工寮,持客觀上足以傷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為工具,先破壞該處鐵門大鎖,並踹壞該處木製紗門後進入工寮內,復徒手破壞鴿子籠鎖,竊取甲○○所有鴿子2隻,得手後供己飼養之用。
㈣於98年6月11日11時40分許,至上開工寮,持客觀上足以傷
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為工具,先破壞該處鐵門大鎖,並踹壞該處木製紗門後進入工寮內,欲竊取甲○○所有之鴿子,惟因鴿籠鎖頭無法破壞而未遂。
㈤嗣經甲○○提供上開工寮處之監視錄影畫面予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中所證述失竊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10頁),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憑(以上見警卷第12-16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殆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74年3月19日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鐵條,係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而被告既可持之破壞告訴人甲○○上開工寮處之鐵門大鎖,堪認若持之揮舞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用土磚作成之性質者,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時破壞之鐵門大鎖,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係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安全設備」無誤;另其所踹壞之木製紗門,則屬「門扇」無疑。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已將「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之加重處罰要件,該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最高法院82年4月13日8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從而被告破壞鐵門大鎖及木製紗門以侵入行竊,無庸另以毀損罪論處。
四、就事實欄第一、㈠至第一、㈢部分,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第一、㈣部分,被告進入告訴人甲○○之工寮後,著手竊取鴿子,惟因無法破壞鴿子籠鎖而作罷,屬未遂階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行為,時間上已有相當間隔,自屬獨立可分,當係各別犯意、不同行為下所犯,即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而經本院委由屏安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認個案於心理衡鑑所作之測驗中整體智商為43,智能表現屬於中度智力不足的程度,空間概念、數字邏輯運算、抽象性思考推理、知覺動作協調等功能皆差。此個案之精神醫學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無庸置疑,個案因長期智能不足所造成的明顯認知功能缺損,於個案犯罪行為當時依然存在,足以使個案於行為時處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99年1月19日屏安醫字第0990020號函及函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40頁),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智能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其上開所犯,均減輕其刑。又就被告所為事實欄第一、㈣部分竊盜犯行,其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而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既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並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竊盜他人財物,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2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於98年12月30日新法修正為第41條第8項,其內容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兩相比較,新法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不受應執行6月之限制,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較為有利,併此指明),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於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為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作案所用之鐵條,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98年12月30日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