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思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思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思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劉思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雖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為「100年2月26日凌晨1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與附表1所示判決其確定日期「100年2月24日」有所重疊,惟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即認附表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仍屬在附表1所示之案件確定前所犯,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