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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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政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政龍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戴政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5月21日,以96年度易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二次竊行:
㈠於100年8月29日10時許,前往 游紹華 所有、位於宜蘭縣大同
鄉牛鬥橋下旁之果園工寮,隨地撿拾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鋼筋1條,以該鋼筋破壞該工寮之安全設備即大門之鎖頭後,進入該工寮(涉嫌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不詳數量之罐頭、泡麵,得手後供己食用。
㈡於100年8月30日8時許,見 何添 發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價值約新台幣10萬元)停放於宜蘭縣○○鄉○○○路牛頭巷516號之果園內,且車門未鎖、鑰匙插於電門,即開啟車門並入內發動電門後將該車駛離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將該車棄置路旁,該車於遭竊後五、六日始為警尋獲。
二、案經 何添發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政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游紹華於警詢及告訴人何添發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在卷,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可參。茲被告於行竊現場拾得鋼筋,雖被告非有用以行兇之意圖,惟考量該鋼筋係被告用以破壞大門所用,且鋼筋在客觀上質地堅硬,自為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至明。是核被告二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為上開二次竊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前科與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二者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游紹華、何添發所受損失,又稽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本應從重量刑,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生活狀況(自陳曾以臨時工為生)、智識程度(自陳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用以犯本案竊行之鋼筋一條,為被告隨地拾得,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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