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6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志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141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1年4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8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3月26日確定(尚待執行)。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3日19、20時分許,在宜蘭縣○○鎮○○路友人住處飲酒後,至翌日即101年7月4日中午,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賴漢松 )沿宜蘭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13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與同向之 李珮禕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待救護車到場救助李珮禕後, 吳文政 即搭乘友人車輛離去,直至同日17時29分許至醫院探視李珮禕時為警測得吳志政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9毫克(回溯至其駕車肇事時,依一般人代謝率計算,吳文政之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文政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序明。
二、上開肇事經過及案發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證人李珮禕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0幀在卷可參,堪認屬實。又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一般人空腹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之高峰期約出現在飲酒後30分鐘,又飲酒後每1小時代謝吐氣所含酒精之成分為每公升0‧066毫克。
被告於查獲當日17時29分始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距離其駕車時(即當日13時15分許肇事前)至少已逾5小時,依上開代謝率計算,其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至少已達每公升0.62毫克。而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4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說明,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是以,依上開說明,被告駕車時已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等醉態,甚而與李珮禕車輛發生碰撞肇事,足認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從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8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仍不知悔改而駕駛自小客車再犯本罪,甚而肇事,顯然漠視公共安全,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險,其駕駛車輛對交通用路人安全所造成之影響,併考量其生活狀況(自陳為服務業,從事土地仲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