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瑞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57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嘉簡字第1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瑞進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1年11月
3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00號4樓告訴人所承租房間外,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不讓伊進入屋內而懷疑告訴人另結新歡,竟分別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搥打及以腳踹上開房間之房門及牆面裝潢,並徒手掐告訴人之頸部及毆打其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頸挫傷及擦傷、右胸壁挫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並造成告訴人之上開房門及牆面裝潢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均須告訴乃論。為同法第287條、第357條本文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普通傷害及毀損案件,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1月16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業於同年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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