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卿松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卿松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卿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去嘉義市政府洽公,因溝通誤會認為受到委屈,一時情緒失控,竟率為本案毀損公物之犯行,雖不足取,惟損失尚非重大(遭毀損之公務用長型桌子價值新臺幣2,500元);及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已達成調解,並賠償修復公物之費用,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第17頁),堪認已有悔意,又嘉義市政府之告訴人代理人亦到庭表示若被告賠償完畢,則將不予追究(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罹有重聽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不諱,並主動留於現場接受警員調查,態度尚可,信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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