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錫欽選任辯護人劉興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錫欽在嘉義縣○○鄉○○村○○段○○○號土地經營「吉拉噴泰國料理店」,告訴人 黃清田 與其姊 黃美娜 於民國10
1年9月15日晚間11時許,前往上開處所消費,告訴人甫進入該店內即與1名姓名年籍不詳泰國籍成年男子發生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左眼部位,並對告訴人喊打,即有4名泰國籍成年男子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跑出店外,仍遭毆傷,被告則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經告訴人之母 郭麗秀 到場向被告求饒,被告始放開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顱內出血、腦震盪、左臉腫脹、左眼出血、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清田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暨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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