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春輝選任辯護人楊德海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春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尖嘴鉗壹把沒收。
事實
一、雷春輝因與 陳吳秀花 孫女 陳琲琪 發生感情糾紛,竟意圖放火燒燬陳吳秀花、 黃玉霞 之住宅洩憤,於民國101年8月5日下午5時許,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持其以尖嘴鉗所自製裝有汽油之蔘茸酒瓶1瓶,至宜蘭縣○○鎮○○里○○路52之2號陳吳秀花、黃玉霞住宅之後門,將上開裝有汽油之蔘茸酒瓶點火後,隨即朝上開住宅後門處丟擲,使上開住宅後門西側空地起火燃燒,並造成該住宅後門之窗戶及部分牆面、屋簷煙燻積碳、塑膠椅子1把燒燬。嗣經陳吳秀花發現並將火勢撲滅而未遂。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雷春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第2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32頁),核與證人陳吳秀花(見警卷,第7至8頁)、黃玉霞(見警卷,第9至10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至22頁)、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9至43頁)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12至15頁)附卷可稽。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976號、79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79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放火燒燬之上開住宅時為陳吳秀花、黃玉霞之住處,自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訛,而被告將其自製裝有汽油之蔘茸酒瓶點火後,隨即朝該住宅後門處丟擲,業使上開住宅後門西側空地起火燃燒,並造成該住宅後門之窗戶及部分牆面、屋簷煙燻積碳、塑膠椅子1把燒燬,核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惟經陳吳秀花發現並將火勢撲滅,方未致生該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燒燬而喪失其效用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放火燒燬上開住宅未遂之行為,雖同時致該住宅之後門之塑膠椅子1把燒燬,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又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感情糾紛竟頓生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洩憤之之犯罪動機,並藉放火燒燬上開住宅用以威壓陳琲琪之犯罪目地,及持自製裝有汽油之蔘茸酒瓶1瓶後,丟向上開住宅後門使之燃燒之犯罪手段,且其無視於公共安全而恣意放火,除已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外,苟該火勢未獲撲滅而繼續延燒,恐殃及無辜並造成嚴重損害之危險,復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無業且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尖嘴鉗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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