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彩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彩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崔彩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明知為他人之物仍徒手竊取腳踏車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價值新臺幣1700元),且已將竊取之腳踏車返還被害人,被害人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告訴等情(見警卷第13頁),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程序均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