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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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三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佳里鎮忠仁里忠仁九O─五號前,向乙○○催討八十四年間積欠之債務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時,因乙○○一時無法償還,竟基於傷害故意,手持其足下所穿戴之高跟鞋攻擊乙○○頭部;致使乙○○因而受有『頭部裂傷約三.O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乙○○催討八十四年間積欠之債務一百二十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乙○○向伊借錢都不還,伊以存證信函催討,亦不還錢,伊沒有打他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原審偵審及本院到庭指訴綦詳,而被害人受有頭部裂傷約三.O公分之傷害(經縫合治療過),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據案發在場之證人 黃榮錫 (被害人之弟)於原審偵審到庭證述下列之情節可按:「(事情經過如何?)我當天到的時候,看到乙○○頭上流血,旁邊還站甲○○及她的友人,我問乙○○為何頭上流血,他說是被甲○○打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原審卷第十一頁)。」次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在八十四年借錢給被害人,沒有收利息,因為被害人與其前夫係結拜兄弟,所以才借錢給他,多年來伊向他要錢都要不到,案發時伊和伊女兒要去彰化,順道要債,當時伊高跟鞋拿在手上,被害人和伊拉扯,伊有看到被害人頭上流血等語;且於原審坦承:當時有揮高跟鞋,被害人後來真的有流血屬實(見原審卷第十二頁)。顯見被告為催討債款,而有過激之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之傷害。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前夫離婚後,急需金錢解決子女學費問題,因對方無法償還竟在情緒激昂下,持高跟鞋,擊打被害人之頭部要害及其品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玖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楊省三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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