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21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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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一О六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辦理車輛過戶手續事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訴訟標的,致本
院無從核定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表明:除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外,被告所應繳納之
稅費及罰款數額為何。並以該稅費及罰款數額加上請求協同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銀元五百元(銀元一元折合新告幣三元)之數額,依銀元每一百元(不足百元部分,
以百元計),應繳納裁判費銀元一元計算,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另原告應提出被
告最新戶籍謄本。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敏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