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21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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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一О六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辦理車輛過戶手續事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訴訟標的,致本
院無從核定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表明:除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外,被告所應繳納之
稅費及罰款數額為何。並以該稅費及罰款數額加上請求協同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銀元五百元(銀元一元折合新告幣三元)之數額,依銀元每一百元(不足百元部分,
以百元計),應繳納裁判費銀元一元計算,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另原告應提出被
告最新戶籍謄本。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敏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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