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
㈠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單乙份。
㈡本件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無訛,復經被害人丙○○指訴綦詳,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單、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因其駕駛之機車撞及丙○○,致丙○○人車倒地而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施以救護,反而駕車離去,且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除為維護交通安全外,亦兼顧公共安全之保護,故堪認被告之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於偵查中賠償被害人損失,並獲被害人之原諒(見97年8月25日偵訊筆錄)暨衡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且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故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呂明龍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853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3月18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西定路67號前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不慎擦撞同向告訴人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造成告訴人懷孕早期子宮收縮、產前出血及疑似胎盤早期剝離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由本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洪勝海 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並應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離開現場,而發生前述擦撞後,洪勝海亦知擦撞導致對方人車倒地後對方機車駕駛人極有可能受傷,然因急於上班,復認僅有輕微之擦撞,遂未報警,亦未在事故現場等待醫護及警察人員處理而逕行駕駛機車離去。警方調取監視器資料,循線查獲係洪勝海肇事逃逸。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勝海之自白、(二)被害人丙○○敘述案發過程之內容,(三)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四)車禍遺留現場及機車撞擊部位之照片,(五)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惟被告於本署坦承錯誤,態度良好,又無不法前科,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建請審酌上開情狀,從輕處以有期徒刑6月,並為緩刑之諭知,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