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1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乙○○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9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五日十一時許,在台二十線、學仔內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執勤員警於執勤取締違規時,前方並無樹立任何告示牌、警告燈號、標誌等,更無拍照取證,且警方站立位置距離交叉路口太遠,執行勤務時依其自由心證,顯失公允。警方連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係尾隨前方車子行駛於內車道,看見警方搖旗攔檢才由內線開往外線等情都不知道,其執勤時是否疏失或精神不好,異議人僅係闖黃燈,並非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卷附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參以證人甲○○即舉發本件之員警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告發的。當時我與所長兩人執勤交通稽查,在距離路口約九十公尺處,當時大概十一點左右,看到有壹個車陣大約五部車輛,異議人的行向是往玉井方向,據我們所看是外側車道,因為我們所長要去攔檢,所以他往內側車道偏過去,我們看到違規事實我們才攔停,我們所長就跑到車道內去攔檢,當時異議人的速度不快,異議人才靠邊讓我們稽查。異議人確實是闖紅燈,當時大約有五部車輛,異議人是最後一部,第一部經過路口時是黃燈,第二部經過的時候已經變成紅燈,第三部之後就闖紅燈了,但是要攔第三、四部可能造成追撞,所以我們所長就去攔最後一部,最後一部就是異議人所駕駛的車輛。」等語(見本院該日訊問筆錄),製單之員警甲○○為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且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二)另本院向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函詢台南縣左鎮鄉台二十線、學仔內路口-學仔內路路幅寬度之結果略謂:現場○○○鎮鄉○○○路○路幅南側六點六公尺、北側五點四公尺等情,有該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南縣化警四字第0九六0四00一八0號函在卷可佐,參以台南縣左鎮鄉台二十線二十五公里五百公尺處(學仔內)之交岔路口交通號誌係普通二時相運作,異議人違規時(該日係星期日上午十一時,依程式二顯示燈號),台二十線全開之號誌時相黃燈係四秒等情,有台南縣政府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府工交字第0九六0二0七二七九號函附上開路口交通號誌時相表在卷可憑,可見上開路口號誌於閃黃燈後轉紅燈前之四秒內,通過該巷寬僅六點六公尺之路口綽綽有餘,從而,異議人駕車通過該路口時燈號應已變為紅燈,其辯稱係闖黃燈云云,尚非可採。再者,依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僅經警欲舉發之違規行為係同條第二項第九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時,於一般道路始須至少於一百公尺前,明顯標示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而本件係員警交通稽查攔檢舉發異議人闖紅燈,尚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
(三)再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錄影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或錄影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照相、錄影取證?是本件縱無舉發照片、錄影為佐證,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本件製單之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五、綜上,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台二十線、學仔內路路口時,有闖紅燈之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引用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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