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1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6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其應執行刑,均撤銷。
陳春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係於111年6月29日繫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二、查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陳春富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原審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並加重其刑,自有適用法律違法不當之處,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且對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理由、法條及罪名均同意,並無不服,檢察官及被告並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法條及罪名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見本院卷第98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稽。經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裁判書類等;且此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則有審判筆錄可證。是以,被告前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交簡字第4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07年5月7日入監後,復於10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本件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院自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本案被告累犯及審酌加重其刑,原審本應依法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並加重其刑,惟改以刑法第57條第5款評價審酌,自有適用法律違法不當之處等語。
二、關於其他刑之加重事由: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確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7年5月7日入監後,嗣於107年11月16日(其中有期徒刑於10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罰金於同年11月16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起訴書及本院卷第101頁),並有檢察官聲請調卷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422號執行卷內之上開確定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85-94頁)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檢察官亦已當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及說明,復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100-102頁),又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詳如前述,原審未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既有違誤,自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其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112號、105年度交簡字第440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1-117頁)在卷可稽,被告既歷經該等科刑教訓,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件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兼衡其酒測值分別為每公升0.28、0.56毫克,及○○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五名成年子女,從事○○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6頁),暨考量原審雖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已將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共2罪,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