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81號、第7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哲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王俊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之,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至24日入監前間之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3之1租屋處(下稱中山北路租屋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子瑋 」之成年男子(下稱黃子瑋)寄託而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0顆(其中7顆具有殺傷力),並藏放在中山北路租屋處內。嗣王俊哲於108年5月14日入監服刑後,其配偶 黃易英 於108年10月間之某日,自中山北路租屋處搬家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之1(下稱中山路居所)時,乃將前開槍枝及子彈一併帶離,並藏放在中山路居所內(黃易英涉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27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員警於109年1月17日上午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中山路居所搜索,在該處之廚房瓦斯爐下方櫃子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0顆(其中7顆經試射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起訴書誤認為8顆具殺傷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王俊哲及其辯護人業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 陳明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14至21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固坦 認其於107年10月1日至24日入監前間之某日,在中山北路租屋處,受黃子瑋寄託而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並藏放在中山北路租屋處內;嗣其於108年5月14日入監服刑後,其配偶黃易英於108年10月間之某日,自中山北路租屋處搬家至中山路居所時,乃將前開槍枝帶離,並藏放在中山路居所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犯行,辯稱:我幫黃子瑋寄藏槍枝時,並不知道槍枝有殺傷力,且黃子瑋當時交給我的子彈,在我另案羈押禁見前,因為黃易英害怕而被她丟掉,扣案子彈並不是黃子瑋當時交給我的子彈 云云 。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0月1日至24日入監前間之某日,在中山北路租屋處,受黃子瑋寄託而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並藏放在中山北路租屋處內;嗣其於108年5月14日入監服刑後,其配偶黃易英於108年10月間之某日,自中山北路租屋處搬家至中山路居所時,乃將前開槍枝帶離,並藏放在中山路居所內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屬實(見109年度偵字第4274號卷【下稱偵4274號卷】第199頁,本院卷第48、214、21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黃易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4274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第169頁、第197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74號卷第67至69頁反面、第71頁)、查獲現場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6181號卷【偵6181號卷】第43頁及反面),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頁)等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鑑驗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0顆,經鑑驗結果為:送鑑子彈10顆,㈠、其中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剩餘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剩餘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其餘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6顆,經再送鑑定,均經試射後,其中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6日刑鑑字第1090008524號鑑定書及110年2月3日刑鑑字第1100006660號函文(見偵4274號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佐,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係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0顆,其中7顆具有殺傷力,3顆不具殺傷力,已為明確。
㈢、證人黃易英於警詢時陳稱:扣案槍枝及子彈是我先生王俊哲留下的,是在中山路居所內瓦斯爐下方空櫃裡查獲的,槍枝及子彈是王俊哲入獄前交給我保管的等語(見偵4274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員警於109年1月17日上午8時許,在中山路居所查獲之槍枝及子彈是王俊哲入監服刑期間,我於108年10月間從中山北路租屋處搬家到中山路居所時,在我車上找到的,但車輛的實際使用人是王俊哲,我之前有看過他拿出前開槍枝,我不知道該怎麼處理,就搬家時一起搬過去;王俊哲入監服刑前沒有叫我保管槍彈;我不知道要放哪裡,就放在中山路居所內之瓦斯爐下方空櫃等語(見偵4274號卷第197頁反面),是證人黃易英就扣案槍枝及子彈之來源係被告,以及扣案槍枝及子彈為何會在中山路居所遭員警查獲之原委等節,歷來證述前後一致,堪以採信。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黃子瑋於107年10月間沒有錢可以吃藥,所以先把槍彈押給我,我拿到槍彈後沒多久,我就被收押了,出來後我也忘記了;我入監服刑前沒有交代黃易英要保管前開槍彈,她應該不知情等語(見偵4274號卷第199頁),經檢察官詢以「你前開行為已經構成寄藏槍彈罪,有何意見?」,則答稱:「沒有意見。」(見偵4274號卷第19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仍自承:黃子瑋交給我的時候有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74號卷第67至69頁反面、第71頁)、查獲現場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6181號卷【偵6181號卷】第43頁及反面)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107年10月1日至24日入監前間之某日,在中山北路租屋處確有受黃子瑋寄託而保管槍枝及「子彈」,並藏放在中山北路租屋處,嗣其於108年5月14日入監服刑後,其配偶黃易英於108年10月間之某日,自中山北路租屋處搬家至中山路居所時,乃將前開槍枝及「子彈」一併帶離,並藏放在中山路居所內,經員警於109年1月17日上午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中山路居所搜索,在該處之廚房瓦斯爐下方櫃子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0顆,至臻明確。
㈣、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扣案手槍是黃子瑋所有的,因為他當時要我給他毒品,然後他將槍寄放在我這裡等語(見偵6181號卷第13頁);復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詢以「扣案之槍彈是從何而來?」,仍坦承:黃子瑋於107年10月間在我桃園市中壢區的租屋處寄放給我,黃子瑋當時沒有錢可以吃藥,所以先押給我等語(見偵4274號卷第199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坦認:黃子瑋那時候是沒錢拿藥,所以把槍枝抵押在我這裡,如果他還我錢時,我再把槍枝還給他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20頁),足認黃子瑋係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作為向被告取得毒品之擔保甚明。又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當其為黃子瑋保管前開槍枝時為年滿32歲之成年人,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6181號卷第11頁),是被告於斯時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對於毒品之價值已有明確認識。再衡情毒品及槍枝均屬我國嚴令禁止流通之物,取得不易、價值不斐,當黃子瑋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作為向被告取得毒品之擔保時,其仍允諾為之,足認其對於該槍枝係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知之甚明。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入獄前曾看過1把黑色手槍,但是我沒有看過子彈云云(見偵6181號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先改稱:我沒有將子彈交給黃易英云云(見本院卷第87、107頁);又改稱:槍是我的,但我那時候就沒有子彈,我不知道黃易英的子彈從哪裡來云云(見本院卷第214頁);復改稱:黃子瑋交給我的時候雖然有子彈,但後來子彈就不見了,好像是在我還沒有被羈押禁見時就不見云云(見本院卷第220頁),且首次辯稱:我不知道槍枝有無殺傷力,因為我也沒有用過,我幫黃子瑋寄藏槍枝的時候,我不知道槍枝有殺傷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20頁),經審判長質以「假如扣案槍枝沒有殺傷力,黃子瑋為何要交給你寄藏,你為何要幫他收受?」,則答稱:黃子瑋那時候沒錢拿藥,所以把槍枝抵押在我那裡,如果他把錢還給我,我就再把槍枝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經審判長復質以「如果黃子瑋是因為缺錢才把槍枝及你剛所稱子彈一併抵押給你,那為什麼子彈會不見?」,則改稱:好像是被黃易英丟掉云云(見本院卷第220頁),經審判長再質以「黃易英為什麼要把子彈丟掉?」,復改稱:「因為黃易英說她會怕,所以就把子彈丟掉。」,經審判長又質以「為何黃易英不一併把槍枝丟掉?」,再改稱:因為槍枝要還人家,子彈比較沒有差,還可以再做云云(見本院卷第221頁),經審判長末質以「你在偵訊中為何沒有告訴檢察官扣案子彈不是你的,也不是黃子瑋交給你的?」,則答稱:「因為那時太突然,我也忘記了」(見本院卷第221頁),前後供述不一,已見情虛。
2、又被告於上述時地受黃子瑋寄託而保管槍枝及子彈,並藏放在中山北路租屋處,且員警於109年1月17日上午8時許至中山路居所搜索而扣得之槍枝及子彈,均係被告配偶黃易英於108年10月間之某日,自中山北路租屋處帶至中山路居所時藏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黃易英於偵訊中證稱:我根本不知道怎麼開槍等語(見偵4274號卷第197頁反面),與被告於偵訊中供稱:黃易英不懂槍彈等語(見偵4274號卷第199頁)相符,顯見黃易英對槍枝及子彈均不甚瞭解。而衡情一般對槍枝及子彈不懂之人若心生恐懼,理應將槍枝及子彈一併丟棄,自無可能僅丟棄子彈,卻未將槍枝丟棄之理,是被告辯稱:黃子瑋當時交給我的子彈,在我另案羈押禁見前,因為黃易英害怕而被她丟掉,扣案子彈並不是黃子瑋當時交給我的子彈云云,均難採信。
3、再者,被告明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及其辯護人猶辯稱:被告幫黃子瑋寄藏槍枝時,並不知道槍枝有殺傷力云云,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情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施行,前揭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詳如附表二。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就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以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㈢、罪數關係:
1、按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或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寄藏槍砲、彈藥或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又同一時地查獲寄藏2種以上之槍砲、彈藥或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一時地而寄藏,亦有可能係先、後寄藏而僅同一時地遭查獲,是於最初即同一時地寄藏之情形,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一時地寄藏手槍及子彈,或同一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同一時地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子彈10顆(其中7顆具有殺傷力),應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而其自107年10月1日至24日入監前間之某日起至109年1月17日上午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同時寄藏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均屬行為之繼續,應各論以一寄藏行為。又被告基於上開單一寄藏之犯意,同時寄藏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㈣、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及子彈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任意受黃子瑋所託而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及非制式子彈10顆(其中7顆具有殺傷力),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其於寄藏期間並未持用於不法犯罪行為而未生實害;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6181號卷第1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經鑑定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見偵卷第189至191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0顆,均經鑑驗時試射擊發完畢而已不具子彈之形式(見偵4274號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卷第59頁),自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宇宸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物品名稱、外觀及數量鑑驗結果相關卷頁1非制式手槍(仿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只)。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4274號卷第71頁)。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6日刑鑑字第109000852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9至191頁)。2非制式子彈10顆。送鑑子彈10顆,㈠、其中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剩餘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剩餘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其餘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6顆,經再送鑑定,均經試射後,其中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4274號卷第71頁)。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6日刑鑑字第1090008524號鑑定書、110年2月3日刑鑑字第1100006660號函文(見偵4274號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卷第59頁)。附表二(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現行條文修正前條文新舊法比較結果109年6月10日修正,109年6月12日施行施行前、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本次修正係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必要,而將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及第4項、第8條第1項及第4項修正後如左。被告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於修正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109年6月10日修正,109年6月12日施行施行前、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109年6月10日修正,109年6月12日施行施行前、後之槍砲彈藥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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