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706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淑芸
(現於法務部○○○○○○○○○附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所為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由該所綜合評估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判斷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前揭裁定及臺北女子看守所111年6月8日北女所衛字第111610052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未能參考適用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表,恐有影響抗告人權益之慮;㈡有無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心理醫生短短幾句話就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被告真的很不甘願,是不是因為被告是精障所以認為被告一生都得依賴藥物或濫用藥物;被告在勒戒時,已經徹底悔悟,請給予被告重新之機會,讓被告回家陪伴照顧有糖尿病又有中度精障的母親,爰請法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四至六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一題及第三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一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三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9號裁定,送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勒戒處所依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三大項因素進行評估,本件被告經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16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5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31歲以上」計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筆」計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所內行為表現0分,上開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合計為16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46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有」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二項動態因子合計為14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計5分(工作「全職工作(賣二手貨)」,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二項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二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4.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上限合計為67分(靜態因子共計48分,動態因子共計19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北女子看守所111年6月8日北女所衛字第1116100525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6號卷第19頁至23頁)。
5.上述評估標準紀錄表,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定有各項配分、上限等具體標準,由醫師本於其專門學識經驗,依臨床實務及相關情節,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實證依據且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經核上述各項分數之彙算亦無錯漏,或超過法務部所訂頒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標準,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欠缺正當性、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原審採為認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據此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未能參考適用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表,有無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心理醫生短短幾句話就判定傾向,被告真的很不甘願,是否因為被告是精障所以認為被告一生都得依賴藥物或濫用藥物等語,顯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上開評估標準不當,所陳顯乏依據,並不足採。至被告抗告意旨另稱家中尚有糖尿病及中度精障的母親需陪伴照顧乙節,縱然非虛,亦與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須進一步接受強制戒治之判斷無涉,無足解免其應受之戒治處分。
(二)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洵屬有據,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事由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李世華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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