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87號原告株式會社J.C.T.JAPAN法定代理人 森下英子 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 律師
胡俊暘 律師被告 邱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參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633萬7,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7日具狀追加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為請求權基礎,並於111年5月19日當庭變更上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萬8,400元、日幣162萬4,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上開請求權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日本之貿易進出口公司,多年來均透過被告向臺灣製造商取得商品,於108年4月間,日本工具製造商「株式会社マーベル」(下稱マーベル公司)以日幣555萬元之價格向原告下訂「纜線鉤」(下稱系爭產品)3,000支,原告遂於同年5月間以美金3萬8,4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3,000支,被告因而於同年6月21日委託臺灣之聯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芝公司)製作系爭產品3,000支,製作完成後被告即將系爭產品交付予原告,再由原告出售予マーベル公司。然被告為貪圖額外之差價利益,竟無視兩造就系爭產品之材質需為「不鏽鋼304」、「銅」之約定,要求聯芝公司以較低成本之「不鏽鋼201」、「鐵」等材料製作系爭產品,導致系爭產品品質不符要求,マーベル公司遂與原告解約,並將尚未流通至市面之系爭產品銷燬,原告因而將マーベル公司所給付之價金全部退還而無法獲得系爭產品轉售之利益,更支付系爭產品之廢棄費用而受有損害,爰依⑴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⑶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後請求損害賠償。上開⑴至⑶之請求權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萬8,400元、日幣162萬4,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要求其提供系爭產品時並未要求系爭產品之材質須為「不鏽鋼304」、「銅」,故其並無提供材質為「不鏽鋼304」、「銅」之系爭產品之義務;㈡聯芝公司並未告知他們製作之系爭產品與原告提供之樣品材質有所不符,導致其以為兩者材質均為「不鏽鋼201」,故其不可歸責。㈢其所提供之系爭產品實為更優質、更輕量之不銹鋼產品。㈣依マーベル公司之網站資料顯示,該公司現仍販售系爭產品,足認マーベル公司並未將被告所提供之系爭產品銷燬或退貨,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失;且原告所提出之請求書、退貨傳票、匯款明細、存摺交易明細等文書,均僅為影本,顯有偽造、變造之可能,不得據以認定原告受有系爭產品遭銷燬或退貨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本院依論述需要為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マーベル公司於108年4月間向原告下單購買系爭產品3,000支,原
告因而於108年5月間以美金3萬8,400元之價格向被告下單購買系爭產品3,000支。
㈡被告接受上開訂單後,於108年6月21日委託聯芝公司生產製作系爭產品3,000支。
㈢被告提供予原告之系爭產品3,000支,經確認後材質為「不銹鋼201」、「鐵」。
㈣原告因上開交易先於108年5月27日支付美金1萬1,520元,再
於108年9月9日支付美金2萬7,670元予被告(含系爭產品之價金及運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依兩造約定應提供材質為「不鏽鋼304」、「銅」之系爭產品:
1.原告主張:其於向被告下單購買系爭產品時,曾提供樣品予被告,該樣品之材質即為兩造約定之系爭產品之材質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2頁);核與被告於其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下稱相關刑案)之準備程序時承稱:當時原告有給其樣品,要其依照該樣品去找廠商製作等語(見本院110審易字第953號卷第238頁)相符,堪認兩造約定之系爭產品材質確應以原告所提供之樣品材質為準。
2.又原告所提供之樣品材質究竟為何,證人即聯芝公司副總 洪仁祥 於相關刑案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7年5月到其公司,拿了1支樣品問其能不能做,其查看後確認材質是304不鏽鋼管及銅鍍零件;其做伸縮產品做了30幾年,知道被告拿過來的樣品材質是「不鏽鋼304」,而且一般臺灣廠商本來就很少用「不鏽鋼201」,是大陸廠商要降低成本才會用「不鏽鋼201」,所以其的反應就是拿「不鏽鋼304」來製作,其於是依照被告拿的樣品以「不鏽鋼304」、「銅」另外做了3支樣品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桃檢109年度偵字第18923號卷【下稱桃檢偵卷】第23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04至307頁);衡以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亦供稱:其給聯芝公司樣品後,對方說一開始製作的是「不鏽鋼304」的材質等語(見桃檢偵卷第9頁背面、第11頁),則證人洪仁祥之上開證述即非無憑,應可採信。可見原告提供予被告之系爭產品樣品材質確為「不鏽鋼304」、「銅」。
3.從而,被告依兩造約定即應提供材質為「不鏽鋼304」、「銅」之系爭產品甚明。
㈡被告未依兩造約定之內容交付系爭產品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被告依兩造之約定應提供材質為「不鏽鋼304」、「銅」之系爭產品,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提供予原告之系爭產品材質經確認後卻為「不銹鋼201」、「鐵」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顯見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材質確與兩造約定之材質不符,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即上開第二段㈠至㈢部分)。然查:
1.被告依兩造約定應提供材質為「不鏽鋼304」、「銅」之系爭產品乙情,業經說明如前,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提供材質為「不鏽鋼304」、「銅」之系爭產品之義務云云,顯屬無據。
2.被告復辯稱:聯芝公司並未告知他們所製作之系爭產品與原告提供之樣品材質有所不符,導致其以為兩者材質均為「不鏽鋼201」,故其不可歸責云云。惟查:
⑴證人洪仁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以「不鏽鋼304」、「銅」
做了3支樣品拿給被告後,被告說樣品重量不夠,要其重新打第2次樣品,第2次的零件其就做比較厚一點,重量比較重,材質一樣是「不鏽鋼304」、「銅」,並且報價1支新臺幣185元,但被告說太貴了,其跟被告說這已經是很低的價格,除非要把管子材質改成「不鏽鋼201」、零件改成「鐵材鍍鉻」,才有辦法降低報價,被告說好,要其馬上去打樣,其後來就用「不鏽鋼201」、「鐵材鍍鉻」打樣給被告,並且報價1支新臺幣134元,但被告還是說太貴,其就幫被告降到1支新臺幣115元,被告才說好,並要其開始量產3,000支,其遂以「不鏽鋼201」、「鐵材鍍鉻」製作系爭產品3,000支出貨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04至307頁)。
⑵被告更於相關刑案警詢時自承:其給聯芝公司樣品後,對方
跟其說一開始做的是「不鏽鋼304」材質,但其認為比較輕比較好,對方後來說「不鏽鋼201」會比較輕,其就以此下訂樣品等語確實(見桃檢偵卷第9頁背面至11頁)。
⑶依照證人洪仁祥之證述以及被告於相關刑案之供述,顯然聯
芝公司之所以將系爭產品自以「不鏽鋼304」等材質製作改為以「不鏽鋼201」等材質製作,係基於與被告商討後,經被告要求之結果,被告對於上開材質之更動實無不知之理,是其辯稱其以為聯芝公司所製作之系爭產品材質予原告所提供之樣品材質均為「不鏽鋼201」,故其不可歸責云云,尚屬無稽。
3.至被告再辯稱其所提供之系爭產品實為更優質、更輕量之不銹鋼產品云云。然:
⑴依證人洪仁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鏽鋼304」是食品級的
,「不鏽鋼201」則是裝飾品用的,一樣是不鏽鋼,但是價格差很多,「不鏽鋼201」裡面有含鐵的材質,所以不能作成食品級,兩者的重量應該是差不多;「銅」與「鐵材鍍鉻」的價格也差很多,銅比較貴,使用銅的話,使用久了是氧化,不會生鏽,但是鐵材鍍鉻,雖然因為有鍍鉻,不會馬上生鏽,但久了還是會生鏽;其認為被告最終要求聯芝公司製作之產品材質與被告原先提供之樣品材質不同,應係基於價格之考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8頁),已未見被告提供以「不鏽鋼201」、「鐵」為材質之系爭產品有何更優質、更輕量之處。
⑵況觀被告提出聯芝公司回覆其關於系爭產品如更改材質,重
量部分有何差異之電子郵件中記載:「設計是說不會差太多,可能5g內吧」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聯芝公司既向被告表示「(重量)不會差太多」,可見「重量」根本非被告要求聯芝公司變更材質之主要考量,更徵證人洪仁祥證述被告之所以要求變更系爭產品之材質應係基於「價格」之考量乙情,實屬可信。堪認被告提供以「不鏽鋼201」、「鐵」材質製作之系爭產品,無非係因此材質之成本較低,有助於其獲取較高利潤所致,而非此材質有何更優質、更輕量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仍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為有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為壓低成本、獲取高額利潤而刻意要求聯芝公司以與兩造約定之材質不符、較低價之「不鏽鋼201」、「鐵」材質製作系爭產品,並將系爭產品出售予原告,顯然未符合債務本旨,此經詳述如前;且系爭產品已製作完成,被告就此不完全給付尚無補正之可能,即屬給付不能,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1、95頁),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款美金3萬8,400元並附加利息,即屬有據。
㈤原告另請求損害賠償,則無理由:
1.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產品,致系爭產品品質不符要求,マーベル公司遂與原告解約,並將尚未流通至市面之系爭產品銷燬,原告因而將マーベル公司所給付之價金全部退還而無法獲得系爭產品轉售之利益,更支付系爭產品之廢棄費用而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2.惟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無非以「請求書」、退貨傳票、匯款明細、存摺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9、
271、277頁、卷二第28、34頁),然上開日文文件均為影本,並均經被告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20頁、第287至293頁、卷二第19至20頁、第58至66頁);衡以上開日文文件所示之交易或商業行為,原告均為當事人之一,提出原本應無何困難之處,且經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111年4月14日先後請原告提出具有マーベル公司官方印文之文書、相關單據原本(見本院卷一第256頁、卷二第20頁),原告猶未能提出,則依照前述說明,原告既未提出原本,本院自無從以上開日文文件影本,判斷原告主張之各項事實為可採。
3.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前揭損害,即無所憑,難以遽採。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以及同法第359條、第360條等規定請求前揭損害賠償,基於上開同一理由,亦無從獲得更有利之認定,故無庸再行論斷,附此敘明。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就買賣價金即美金3萬8,400元,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價金之日起之利息,則原告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即美金3萬8,400元,及自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為選擇合併,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以及同法第359條、第360條等規定所為請求,在上述勝訴之範圍內,無庸審究;在上述敗訴範圍內,亦無從獲得更有利之判決,應一併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