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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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61、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春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前科記錄外,另補充: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112號、105年度交簡字第44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據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科刑紀錄,被告既歷經該3次之教訓,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件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兼衡其酒測值分別為每公升0.28、0.56毫克,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本件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固有如起訴書所記載之公共危險罪紀錄,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實質舉證及加重量刑事項之說明,尚未符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依上開說明,本院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及是否加重量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111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
被告陳春富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春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裁判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仍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之某工地飲用內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酒後自上開飲酒處騎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6分許,行經新化區中興路825巷1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8分許,對陳春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㈡又於109年5月2日10時許,在永康區之某工地飲用內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同日11時許,酒後自上開飲酒處騎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永康區蔦松一街82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46分許,對陳春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永康分局分別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予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9.01.15)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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