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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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9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建華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與 陳惠萍 共同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建華及陳惠萍(涉犯森林法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934號提起公訴)均明知座落在 桃園市 復興區光華部落周邊山區區域之國有林班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之林地,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理,竟基於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月9日上午11時51分許前某時,先由廖建華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座落於桃園市復興區光華部落周邊山區區域之國有林班地,以不詳方式,竊得該林地之森林主產物且屬貴重木之臺灣 肖楠 樹塊、 樹根 (重量約10公斤),並於得手後,將前揭樹塊、樹根搬運至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上而搬運下山後,於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搭載陳惠萍,再由陳惠萍於109年1月9日上午11時51分許,持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碼與 莊翎 暄(涉犯森林法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934號提起公訴)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碼聯繫,向 莊翎暄 及其夫 詹青松 (涉犯森林法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兜售上開樹塊、樹根,俟詹青松及莊翎暄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代價購買上開樹塊、樹根後,廖建華旋於109年1月9日上午11時51分許之後某時,駕駛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惠萍,將上開樹塊、樹根搬運至詹青松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0弄0號之倉庫內擺放而完成交貨,詹青松並交付1萬元予廖建華、陳惠萍而完成交易。嗣經警依法監聽,且自109年6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起至下午1時許止,依法搜索詹青松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之住處、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所承租之上址倉庫,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臺灣肖楠、臺灣 扁柏 等貴重木,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建華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惠萍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證人詹青松、莊翎暄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㈢社群網站「臉書」蒐證翻拍照片、現場蒐證及指認照片、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復興區光華部落位置圖、查獲位置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1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09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切結書、扣押物品領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9年6月19日查扣照片、責付保管書、物品代保管單、物品保管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9年12月1日竹政字第1092213275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檢尺明細 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指認照片紀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條文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條文則為「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與共同正犯陳惠萍所竊取臺灣肖楠之樹根、樹塊約10公斤(罪疑唯輕而論以10公斤,詳後述),山價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為貴重木(山價與貴重木部分詳後述),是依修正前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構成要件均相同,惟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罰金應介於贓額即上開山價之10倍以上20倍以下,即20萬元至40萬元間,反觀修正後之規定,竊取森林主產物併科罰金範圍為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為貴重木則再加重其刑至2分之1,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我是用白色自小客車搬運,樹根及樹塊我是放在後車廂,我是去該處撿拾上開樹材,我到該處時就已經是一塊塊的樹根及樹塊。」(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998號卷【下稱偵緝1998卷】第30頁)等語明確,是被告在國有林班地內所竊取之臺灣 肖楠樹 塊、樹根(重量約10至20公斤)雖已遭不詳人士盜伐,惟仍置於新竹林區管理處管領支配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仍屬竊取森林之主產物無疑。
㈡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
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經查,本案遭被告竊得之臺灣肖楠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見110年度偵字第4934號卷㈠【下稱偵4934卷㈠卷】第293頁),是被告所為應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3項所定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加重要件。又被告係利用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搬運臺灣肖楠之樹根、樹塊,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緝1998卷第30頁),是被告所為符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
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依該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搬運行為,祇成立一罪,附此敘明。又上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罪,為刑法搬運贓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罪。
㈣被告與共同正犯陳惠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表明為「結夥二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森林法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審酌林木生長需歷時長久,維護不易,被告為圖一己私利
,竟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對國家財產及森林資源之保育造成損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定有明文,至森林法所規定併科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天只有我一個人去搬肖楠木的樹根及數快(塊之誤寫),具體數量及重量我不確定……。」、「……我將木材搬運到詹青松的倉庫並且賣給詹青松,然後詹青松交付1萬元給我……。」(見偵緝1998卷第30頁),參以證人詹青松於警詢時供陳:「 小廖 (即廖建華)和他老婆 阿萍 載了約有10至20公斤左右的肖楠樹材來給我,我大概以新臺幣1萬多元的價格把他們買下來。」(見偵4934卷㈠卷第66頁),且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所竊得臺灣肖楠樹塊、樹根之實際重量,則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所竊得之肖楠重量為10公斤,且肖楠每公斤之單價為2,000元,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4934卷㈡第113頁),是其贓額即為2萬元(計算式:10公斤×2,000元=2萬元),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案情節,爰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併科贓額10倍即20萬元(計算式:2萬元×10倍=20萬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共同正犯陳惠萍所竊得前揭之臺灣肖楠樹塊、
樹根,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以1萬元賣予詹青松、莊翎暄,並將上開臺灣肖楠樹塊、樹根搬運至詹青松所承租之上址倉庫已如前述,且檢察官因搜索詹青松上址住處、倉庫及車輛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亦包含被告與共同正犯陳惠萍所售予其之上開臺灣肖楠樹塊、樹根,此業經詹青松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4934卷㈠卷第66頁),又詹青松涉犯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亦已於該判決內宣告沒收,是此部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查被告與共同正犯陳惠萍出賣上開竊得之臺灣肖楠之樹根
、樹塊所得之1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7頁),堪認屬被告及共同正犯陳惠萍2人之犯罪所得,且本院亦查無確據證明被告及共同正犯陳惠萍2人曾朋分前揭犯罪所得,應認被告與共同正犯陳惠萍2人就上開1萬元具有事實上共同支配關係,而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以就犯罪所得即前揭1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及共同正犯陳惠萍2人宣告共同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搜索時間、地點、受搜索人物品名稱(木材編號)數量單位所有人或持有人1時間:109年6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年6月20日凌晨1時35分許止地點:桃園市○○區○○00街00號2樓之1受搜索人:莊翎暄木材(含臺灣肖楠、臺灣扁柏、紅檜1塊、牛樟)1批莊翎暄2時間:109年6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同年6月19日下午3時51分許止地點:桃園市蘆竹區文新街30巷口受搜索人:詹青松面額1000元鈔票44張詹青松3面額500元鈔票3張4面額2000元鈔票2張5面額100元鈔票5張650元、10元、5元硬幣49枚7APPLE手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8臺灣肖楠(A-01)8公斤9臺灣肖楠(A-02)6公斤10臺灣肖楠(A-03)2.3公斤11臺灣肖楠(A-04)9公斤12臺灣肖楠(A-05)0.5公斤13臺灣肖楠(A-06)0.7公斤14臺灣肖楠(A-07)0.2公斤15臺灣肖楠(A-08)0.08公斤16臺灣肖楠(A-09)0.07公斤17臺灣肖楠(A-10)0.07公斤18臺灣肖楠(A-11)0.07公斤19臺灣肖楠(A-12)0.07公斤20臺灣肖楠(A-13)0.08公斤21臺灣肖楠(A-14)0.08公斤22臺灣肖楠(A-15)0.02公斤23臺灣肖楠(A-16)0.03公斤24臺灣肖楠(A-17)0.03公斤25臺灣肖楠(A-18)0.03公斤26臺灣肖楠(A-19)0.03公斤27臺灣肖楠(A-20)0.02公斤28臺灣肖楠(A-21)0.03公斤29臺灣肖楠(A-22)0.03公斤30臺灣肖楠(A-23)0.02公斤31臺灣肖楠(A-24)0.03公斤32臺灣肖楠(A-25)0.07公斤33臺灣肖楠(A-26)0.08公斤34臺灣肖楠(A-27)0.04公斤35臺灣肖楠(A-28)0.08公斤36臺灣肖楠(A-29)0.07公斤37臺灣肖楠(A-30)0.08公斤38臺灣肖楠(A-31)0.06公斤39臺灣肖楠(A-32)0.12公斤40臺灣肖楠(A-33)1.76公斤41臺灣肖楠(A-34)0.24公斤42時間:109年6月19日下午1時許至晚間9時許止地點:桃園市○○區○○街00巷000弄0號受搜索人:詹青松臺灣肖楠、扁柏等樹材(B-1至B-129、C-1至C-425、D-1至D-38)1批詹青松43時間:109年6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同年6月19日下午1時10分許止地點:桃園市○○區○○街00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搜索人:莊翎暄手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莊翎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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